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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余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余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余庆,绰号“矮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枝罪于2008年8月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1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余庆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4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余庆因被害人朱某1曾与其前妻交往过,自以为系朱某1导致其婚姻破裂,故而欲对朱某1进行报复。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余庆和其朋友“光头巴”等人在浮梁县湘湖镇大游山水库找到正在钓鱼的朱某1,对其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朱某1颞骨、鼻子、胸部等部位受伤。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余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余庆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以及书证:谅解书、归��情况说明、常住人员信息表、(2008)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余庆伙同他人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余庆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新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予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余庆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余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秀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