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4
案件名称
蒋广军与赵朋飞、应连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军,赵朋飞,应连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246号原告蒋广军,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赵朋飞,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应连邦,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广军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应连邦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广军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赵朋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交付时预扣1200元利息,被告应连邦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朋飞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赵朋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赵朋飞向原告蒋广军借款,被告应连邦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蒋广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生意周转此笔借款由现金借入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赵朋飞交付借款38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赵朋飞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广军与被告赵朋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朋飞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朋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即388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应连邦的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广军借款3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蒋广军负担34元,由被告赵朋飞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思源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