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85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的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美华东路***号侨星国际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6。法定代表人:梁惠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或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被告的歌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其实不想走》、《拼了》;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共2首歌曲);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20张光碟,收录了《其实不想走》、《拼了》2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实不想走》、《拼了》2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三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音集协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拟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证据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拟证明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证据3.权利人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及声明,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证据4.(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286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的档案袋,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NO.85767xxx)、恩平宝乐迪量贩式KTV账单、结账单(NO.1612110xxx)、银联POS签购单(凭证号:005xxx)、收据(NO.6834xxx)各一份,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开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通行费发票(发票号码:03323xxx、02743xxx)两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代码:1440016****x、1440015****x、1440016****x、1440016****x、1440016****x)五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15061xxx、11030xxx、15061xxx、38783xxx、14570xxx、14570xxx、02669xxx)七份、深圳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发票号码:87618xxx、87646xxx)两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印刷序号:64985173xxx、64985173xxx、64985173xxx、64985173xxx)四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34930xxx)一份,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国际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权利人,其与被答辩人订立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本案的涉案作品无论是作曲、填词、编曲等等没有任何一项由被答辩人或滚石国际公司创作完成,被答辩人亦没有提供滚石国际公司与涉案作品作曲者、填词者、编曲者、演唱者等人订立的合同,从而未能认定滚石国际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等相关权利。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二《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未经任何部门单位认证,不能确定其合法性,而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滚石国际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其与被答辩人订立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种。前者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等;后者是指运用唱片、光盘等物质载体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行为,如卡拉OK厅和舞厅播放音乐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而答辩人的消费模式是根据包房大小,实行分级的啤酒消费,歌曲播放是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的助兴服务,不在消费范围以内,也就是说没有就卡拉OK服务一项收取任何费用。答辩人向消费者免费播放本案所涉作品时,亦已明确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因此,答辩人使用涉案作品并不构成侵权。另外,涉案作品并非答辩人自行复制的,而是音响设备公司提供的VOD点歌系统,答辩人在支付VOD点歌系统的价款时已经包括使用该系统内自带歌曲的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不需另行支付使用费。三、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制品权利人权利的赔偿标准确定方法可以按照…(3)商业用途使用的可以根据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答辩人的经营模式、获利等因素,从而认定涉案作品侵权赔偿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于2015年9月份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后正式营业,至今经营时间不长。况且,2017年3月初,答辩人因经营不善,已将公司资产全部转让给他人,停止营业。因此,答辩人未通过播放涉案作品获利,即使认定答辩人存在著作权侵权,赔偿金额为10000元明显过高。四、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存在重复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包括为制止答辩人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包括了律师费、公证费、取消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但这些费用已经囊括了涉案的57首歌曲,而被答辩人每宗起诉状中都主张该笔费用,这是重复请求。即使支持这些合理费用,也仅仅应该支持一次,不应该重复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于2015年9月2日领取了娱乐经营许可证之后才正式营业,至今经营时间不长,另外,被告的经营范围除了量贩式KTV,还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等。证据2.KTV点歌收银系统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作品并非由被告自行复制,而是由珠海威迪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VOD点歌系统提供,被告在支付该系统价款时已经包含了使用该系统内自带歌曲的费用。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以及证据2,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DVD是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等公司提供版权,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DVD光盘收录了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演唱者为周华健的《其实不想走》、《拼了》等卡拉OKMTV作品。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与中国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授权中国音集协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行使,并且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中国音集协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指派公证人员闫宙宙和工作人员徐佳蔚,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金全于2016年12月11日进入位于广东省恩平市美华东路105号侨星国际大厦名称标识为“宝乐迪量贩式KTV”的处所三层“A336”房间(徐佳蔚对该处所门面、名称牌匾及房间号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闫宙宙和工作人员徐佳蔚事先对欧金全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监督欧金全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包括《其实不想走》、《拼了》在内的120首歌曲,欧金全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欧金全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凭证号为005xxx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号码为1612110xxx的“恩平宝乐迪量贩式KTV消费单”一张,账单号为1612110xxx的“恩平宝乐迪量贩式KTV结账单”一张及号码为6834xxx的“收据”一张。返回驻地后,在公证人员闫宙宙和工作人员徐佳蔚的监督下,欧金全将前述摄像所得内容刻录成光盘。徐佳蔚将上述光盘放入证物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28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歌曲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银联POS签购单、恩平宝乐迪量贩式KTV消费单、恩平宝乐迪量贩式KTV结账单、收据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原告处。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闫宙宙和工作人员徐佳蔚的监督下完成。另查明,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量贩式KTV等。诉讼中,原告提供其维权开支的证据显示:交通费(飞机票)6430(含保险费370元)、高速公路费63元、餐费150元、油费300元、律师费9万元【原告表示该费用包括其他案件的律师费,其中本院(2017)粤0705民初1854号-1864号11宗案件的律师费为2万元】、在被告场所消费开支80元、公证费1000元。经核对,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歌曲画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著作权人;二、被告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三、若构成侵权,则被告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MTV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滚石公司涉案MTV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滚石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对被告认为滚石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权利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滚石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MTV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二、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案中,被告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MTV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犯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MTV,停止侵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被告的档次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4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关费用与其他维权案件相关联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124元。因此,被告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764元(640元+124元=764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涉案作品并非其自行复制,而是音响设备公司提供的VOD点歌系统,被告在支付VOD点歌系统的价款时已经包括使用该系统内歌曲的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不需要另行支付使用费的问题。即使被告的歌库确实是从点歌系统提供商处购买获得的,但点歌系统提供商安装歌曲的行为与被告使用歌曲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点歌系统提供商安装点歌系统是否经过授权是基于著作权人与点歌系统提供商之间的侵权之诉;而点歌系统提供商只是向被告出售点歌的系统程序,并不是许可使用相关歌曲的著作权使用权,被告提供播放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基于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而不是点播设备的行为。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作品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不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歌曲的点播服务是以吸引消费者、以营利为目的,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范畴,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立即从其歌库中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其实不想走》、《拼了》;二、被告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6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恩平市众宝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赞天审判员 吴淑娟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彩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