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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立兵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月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立兵,王月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兵,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月珍,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兵、原审被告王月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323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厦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1.仅依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王月珍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吴广全的证言,不能认定王月珍欠孙立兵35500元的事实;2.仅凭广厦公司在(2016)苏13民终775号一案中的陈述内容,不能认定王月珍即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孙立兵辩称:孙立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月珍欠孙立兵35500元的事实。王月珍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孙立兵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广厦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立兵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广厦公司、王月珍向孙立兵支付工程款3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12日,泗阳县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了泗阳县阳光名邸小区四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小区19#、20#、61#、62#小高层及幼儿园、汽车库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建设。王月珍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月珍将该工程的屋面清理工程交给孙立兵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5年2月9日,经结算,王月珍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给孙立兵,载明工程造价35500元整。该工程现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孙立兵与王月珍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建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孙立兵与王月珍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孙立兵有权请求王月珍支付工程价款。又因孙立兵为完成分包工程投入了人工和材料,已经物化为广厦公司承包的阳光名邸四期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广厦公司系整体工程的工程款受益人,允许王月珍以其公司名义施工违法,应当与王月珍连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即连带支付孙立兵工程价款35500元。关于利息,孙立兵主张从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广厦公司、王月珍向孙立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月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立兵工程款35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356元,由王月珍负担,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发包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发包人的指挥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探、设计、施工合同。与承揽关系相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承揽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要式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2.建设工程合同的工作成果主要是建设工程,其主要涉及的是不动产;3.在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特殊要求,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4.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要比一般的承揽合同的更为复杂。本案中,孙立兵接受王月珍的要求,对有关工程楼屋面进行清理,该工作内容与工程楼本身的建造并无关系,该项工作对孙立兵的资质也无特殊规定。孙立兵负责将有关屋面清理完毕后,王月珍应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也未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特殊约定。孙立兵与王月珍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而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故本案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月珍与孙立兵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孙立兵完成有关清理工作后,王月珍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广厦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厦公司不应就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王月珍要求广厦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孙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王月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孙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万 焱审 判 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吴红利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