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伟与石险波、武汉市宝兴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石险波,武汉市宝兴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2民初803号原告:刘伟,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居民,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惠,大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开庭、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石险波,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市宝兴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联合汽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刘店村邹湾。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路***号。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伟诉被告石险波、宝兴联合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伟以其拟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分公司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撤回对被告石险波、宝兴联合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黄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审判员 刘忠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为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