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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033号原告:贾某,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于某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还款时原告称借据丢失,故被告没有在还清借款后拿回借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被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手机短信记录,短信中没有款项数额,无法证明短信中涉及的款项系本案借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卡号为×××账户内的交易明细和被告申请岳某作为证人出庭,原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20000元系双方合伙期间购买中联泵所用,否则应与33000元的收据一同出具收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证人岳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于某向原告贾某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于某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贾某为被告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8月14日,被告于某通过岳某银行账户向原告贾某转账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2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购买中联泵之款。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向原告贾某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2014年8月14日,被告于某通过案外人岳某银行账户向原告贾某转账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于某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贾某为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对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33000元无异议,对2014年8月14日转账的20000元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偿还借款,是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购买中联泵之款。现原告对2014年8月14日收到被告转账款20000元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否认该款系购买中联泵所用,故被告应承担举证说明该20000元款项用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的用途,故本院认定该款被告系偿还原告借款所转账。对于原告所述,该转账在33000元收据之前,按常理应将该转账所还的12000元一并与33000元一同出具收据的理由,因转账汇款时汇款人所持的汇款凭证即等同于收据,无需另行出具收据,原告按常理推断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经清偿原告借款4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龙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乔慕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