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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牛建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建中,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61967********,汉族,高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住黎城县同元印象小区*号商铺。2017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建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牛建中从他处取得毒品后在家中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栗某某3次共花130元购买0.9克甲卡西酮;余某某花40元购买0.3克甲卡西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牛建中身上和住所查获毒品甲卡西酮11.2克。综上,被告人牛建中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2.4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牛建中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建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建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牛建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称量过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牛建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建中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牛建中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犯罪违法所得17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牛建中向栗某某、余某某二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4次,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建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牛建中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犯罪违法所得17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李路红人民陪审员 李   利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鑫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