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雷秋雯、韦智明修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秋雯,韦智明,滕志强,韦智琼,田东铭耀汽车修理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2执523号申请执行人雷秋雯,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被执行人韦智明,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壮族。被执行人滕志强,男,1961年9月4日出生,壮族。被执行人韦智琼,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被执行人田东铭耀汽车修理厂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雷秋雯与被执行人韦智明、滕志强、韦智琼、田东铭耀汽车修理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智明、滕志强、韦智琼、田东铭耀汽车修理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雷秋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管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依法进行了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2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德教审判员 韦良慧审判员 黄荣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