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337号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丙3号5层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亮,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23号金茂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程祥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新,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信,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国银公司)与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源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融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亮、被告兴唐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新、被告兴唐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融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兴唐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6.7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兴唐开发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物(详见质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被告兴唐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任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工行任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兴唐源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最高额2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该款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金茂大厦的房产、土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4年1月26日,被告兴唐源公司与工行任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2014年2月1日,工行任城支行将借款转入至被告兴唐源公司名下账户,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率7.8%。2014年9月22日,被告兴唐源公司与工行任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2014年9月25日,工行任城支行将借款转入至被告兴唐源公司名下账户,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率6.6%。借款到期后,经工行任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996.7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5年6月26日,工行任城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并于2015年7月1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5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现被告拖欠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兴唐源公司辩称,该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兴唐源公司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兴唐开发公司。因当时房地产市场不好,金融管理部门对被告兴唐开发公司不发放借款,工行任城支行与被告兴唐开发公司协商用被告兴唐源公司担任借款主体,被告兴唐开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所以被告兴唐源公司才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应先执行抵押物。被告兴唐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兴唐开发公司是抵押担保人,需要核实相关抵押担保的手续,如果事实存在,被告同意承担相关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9月22日,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任城支行分别借款1300万元和70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2月1日和9月25日,工商银行任城支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先后向被告兴唐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和700万元,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9月7日,贷款执行利率分别为7.8%和6.6%(不包含逾期浮动利率);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兴唐源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向工行任城支行在最高额2800万元之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所发生债权在此担保期间和担保额度内;4、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兴唐开发公司以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为工行任城支行办理的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在债权合法转让后,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工行任城支行提示归还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13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兴唐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工行任城支行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兴唐源公司进行催收并提示还款;6、工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工行山东省分行将包括被告在内的46笔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7月1日在大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告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应向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7、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受让的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46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协议,并于2015年7月1日在经济导报上进行了公告,并告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合法受让该笔债权,为适格的主体。经质证,被告兴唐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兴唐开发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证据都是真实的。原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收集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兴唐开发公司与工行任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向工行任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为被告兴唐源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最高额2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内容。抵押物为土地及位于金茂大厦的房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济宁他项(2011)第0811110067号、济宁市房他证仙营字第2011142**号、201114275号、201114281号】。2014年1月26日,被告兴唐源公司与工行任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2014年2月1日,工行任城支行将借款转入至被告兴唐源公司名下账户,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率7.8%。2014年9月22日,被告兴唐源公司与工行任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2014年9月25日,工行任城支行将借款转入至被告兴唐源公司名下账户,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率6.6%。借款到期后,经工行任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996.7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5年6月26日,工行任城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两笔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并于2015年7月1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5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经济导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现被告拖欠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兴唐源公司、兴唐开发公司与工行任城支行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兴唐源公司向工行任城支行借款共计2000万元,被告兴唐开发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兴唐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工行任城支行对各被告所享有的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任城支行与被告兴唐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加收50%,均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兴唐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996.72元、利息及罚息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以抵押合同约定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6.7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济宁他项(2011)第0811110067号、济宁市房他证仙营字第2011142**号、201114275号、201114281号)项下的财产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兴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