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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鸽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鸽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9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鸽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郸城县,住郸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鸽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被告人王鸽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鸽子伙同李稳当(已判决),到巩义市新华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奥迪A6L(车牌号为豫A×××××)打开,将车内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0余元、一把车钥匙、多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等财物),二人得手后将现金拿走,其他财物扔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鸽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鸽子辩解其盗窃6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鸽子伙同李稳当(已判刑)到巩义市新华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豫A×××××号的轿车车门打开,把车内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6000余元、一把车钥匙、多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等财物),二人得手后将现金拿走,其他财物扔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鸽子的供述,同案犯李稳当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鸽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王鸽子盗窃现金10000余元的事实,经查,王鸽子和同案犯均供述盗窃现金6000余元,虽被害人陈述其被盗现金10000余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王鸽子盗窃的现金为6000余元,故此指控不当,予以纠正。王鸽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鸽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王鸽子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鸽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白金芳审判员  白跃军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会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