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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宋殿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宋殿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193号原告:王晓波,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润鸿,系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殿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王晓波诉被告宋殿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殿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因拒向被告交纳保护费,被被告殴打受伤,后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177.00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被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7.00元,误工费1823.36元(113.96元/天×16天),护理费1933.12元(120.82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9733.48元;2、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在榆树市大岭镇兴农村雷劈山道口处,准备去山里卖烧烤的原告王晓波与在山里收卫生费的被告宋殿伟因收费发生口角,被告宋殿伟将原告王晓波打伤。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177.00元。此事经榆树市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榆树市大岭镇兴农村雷劈山道口因收取卫生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从事情的起因和发展过程看,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80%责任,原告应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保护交通费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殿伟赔偿原告王晓波医疗费4177.00元、误工费1823.36元(113.96元/天×16天),护理费1933.12元(120.82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0元,共计9633.48元的80%即7706.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宋殿伟赔偿原告王晓波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80%即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树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