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友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良(绰号“良结巴”),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27日因偷窃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友良经人介绍来到湘阴县白马寺镇一户人家。刘友良与一男子(未查实)经过交涉,以3600元钱的价格从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台无任何手续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证,该三轮摩托车系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茅坪村村民鲁某1所有,于2016年农历11月被盗。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已从刘友良处提取,于2017年6月26日返还鲁某1。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友良因偷窃废旧物品被抓获。到案后刘友良主动供述了经人介绍购买无手续的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该院以被告人刘友良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友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友良经人介绍来到湘阴县白马寺镇一户人家。刘友良与一男子(未查实)经过交涉,以3600元钱的价格从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台无任何手续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证,该三轮摩托车系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茅坪村村民鲁某1所有,于2016年农历11月被盗。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已从刘友良处提取,于2017年6月26日返还鲁某1。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友良因偷窃废旧物品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经人介绍购买无手续的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鲁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晚8时许,他将一台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益阳市赫山区西流湾小学旁丽景港湾小区停车场内,他将大挂锁锁在车龙头上后回到住的地方。到第二天上午他去停车场拿车时,发现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没有报警。并证明他的三轮摩托车是蓝色隆鑫牌,车牌号码是湘H×××××,发动机号是NQ042282,他于2015年7月5日花11000多元购买,他自己还加装了一个顶棚,是由铁架和军绿色帆布组成,车的总价值是12000多元,被盗时大概有九成新。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下午,她丈夫刘友良骑了一台三轮摩托车回来,当天刘友良是走路外出的,刘友良告诉她是从外面买回来的“黑车”,花了3600元钱。当时她看到的是一台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有七八成新,没有挂车牌,有一个军绿色的雨棚。刘友良告诉她是在女婿甘某家所在的鹤龙湖镇王家坝村的一个人介绍到外面买来的,那个介绍的人刘友良不认识,车子没有任何手续,按市场价估计要六七千元,后来刘友良就用这台车到外面收废品。(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刘友良是他们鹤龙湖镇(原古塘乡)王家坝村甘正辉的亲家,2016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中午,他碰到厨师王建觉,王建觉说刘友良要买一台“黑车”,车已经联系好,要他带刘友良去。他便骑摩托车搭刘友良到临资口大桥往洞庭方向的口子处等,一个骑女式摩托车的男子从杨林寨方向过来,问他们是不是王建觉介绍买车的,他们说是的,然后跟着该男子到洞庭柳潭那边一户人家,那户人家前面停着一台三轮摩托车。该男子到那户人家里面交谈了一阵,出来一个皮肤比较黑的男子问是不是要买车,经过交谈后,刘友良以3600元买下这一台三轮摩托车,然后离开了,他也骑摩托车回家。并证明刘友良购买的是一台蓝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有一个军绿色的帆布雨棚,车子没有任何手续。(3)证人鲁某2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鲁某1系他侄儿,2016年在他店内负责安装卫浴。2016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上午,鲁某1准备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去做事,发现车不见了,到他店内问是否有人将鲁某1停放在丽景港湾小区的车开走了,他说没有,与鲁某1到处寻找未找到,意识到车是被盗了,当时没有报案。并证明鲁某1的三轮摩托车是蓝色隆鑫牌,车牌号码是湘H×××××,车大约有九成新,加装了铁架与军绿色帆布组成的顶棚。(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鲁某1系她丈夫鲁某2的侄儿,从2015年至2016年在她们店内负责安装卫浴。2016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8时许,鲁某1从外面做事回来,将一台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丽景港湾小区停车场内。到次日上午8时许,鲁某1准备骑三轮摩托车去做事,发现车不见了,问是否有人将车开走了,她们说没有,经寻找未找到,当时没有报案。并证明鲁某1被盗的是一台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2015年花11000元购买的,车牌号码是湘H×××××,车大约有九成新,加装了铁架与军绿色帆布组成的顶棚。3、被告人刘友良的供述。他对2016年农历11月的一天,经人介绍以36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台无任何手续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供自己使用。2017年5月27日因偷窃废旧物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7年5月27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刘友良因偷窃被群众抓获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友良驾驶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台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予以扣押进行证据保全,经查实后已发还被害人鲁某1。6、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刘友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台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7、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3)屈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友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8、湘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友良因偷窃物品,于2017年3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9、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友良因偷窃废品被抓获,在行政处罚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刘友良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良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友良因偷窃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交代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友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收购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友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