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延庆与董先锋、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庆,董先锋,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771号原告:王延庆,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董先锋,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新五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徐胜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于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庆与被告董先锋、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来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先锋、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延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36元(实际花费)、替代交通工具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董先锋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北苗山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城区苗山镇北苗山东西路时,与原告王延庆停放于路边的鲁S×××××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先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M×××××鲁M×××××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董先锋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11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现场查勘人员查看车辆损失情况,保险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损为3867元。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10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董先锋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北苗山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城区苗山镇北苗山东西路时,与原告王延庆停放于路边的鲁S×××××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莱芜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7)第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董先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延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董先锋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1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6月7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定损,原告鲁S×××××号轿车车辆损失为3867元,原告以此损失数额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车损数额为4136元,提供张建东承诺书一份。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投保单、定损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7)第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董先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延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定损,原告以此数额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车损数额为3867元。原告诉讼中变更车损数额,仅提供不规范收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受损修理,产生必要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日期重复较多,存在不合理情况,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因张建东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庆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167元,两项合计为4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庆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庆剩余损失2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先锋、滨州市富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来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