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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能诉被告罗海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文能,罗海芳,于云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36号原告:皇文能(别名杨信),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普洱市澜沧县。委托代理人:刘乾兵,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海芳,女,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严谷辉,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蓉,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云彩,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皇文能诉被告罗海芳、于云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文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乾兵,被告罗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文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51267元及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26472元(按年息6%计算),合计177739元;2016年12月31日后利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具体金额以原被告双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测算工程结果的金额为准,为4234.9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位于糯扎渡龙潭移民点自建房屋项目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包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价320元/每平米实做实算,先材料后工钱。2014午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要求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因资金不足、施工材料不能供给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建成该项目总费用为309642元,原告实际完成该项目的65%,应得承包费201267元,并由被告补偿原告模板、架子等损失4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上欠款共计241267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欠款9万元,尚欠151267元,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支付。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9月两次主动找到原告说明资金周转困难的实际并承诺2016年9月底前付清拖欠的全部款项。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并故意躲避原告,拒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1267元及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6472元,合计177739元;2016年12月31日后利息计付至承包费清偿之日。罗海芳口头辩称,一、被答辩人承建的建房工程未完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被答辩人皇文能承建答辩人罗海芳、于云彩的建房工程,现该工程尚未完工。按照双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说明��的约定,被答辩人至今未完成主体工程的建设,墙体未砌好,房屋未封顶,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此,答辩人不存在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二、被答辩人自主测算的工程价款,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承建的建房工程尚未完工,不符合结算条件,双方亦未进行实际结算,对被答辩人自主测算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建房期间,已分批次向被答辩人预支了工程款11万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承建的建房工程未完工,不符合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三、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四、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皇文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承包合同、补充说明,欲证明: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被告罗海芳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已经说明付款方式的具体要求。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单包工程,造价为每平方320元,房屋造价以实际建盖面积为准的事实。证据二、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1、本案住宅、车库的面积及商铺、综合的面积;测绘的总面积,2、原告已经完成的建房面积及完成部分工程价款;3、测绘的费用1234.95元。被告罗海芳的质证意见是:测绘面积无异议,对原告说的按合同约定的按320每平米计算价款不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需要法庭裁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同意2017年6月23日经皇文能申请本院委托澜沧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罗海芳的房屋进行测量,已做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810.4平方米。经双方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工程一层结算金额为51732.71元。工程造价的预算费用为3000元。被告罗海芳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我方不认可。需要鉴定人说明计算单价的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皇文能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工程结算做出的鉴定,该工程预(结)算书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涉案工程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皇文能的举证,被告罗海芳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说明付款方式,欲证明:1、双方签订合同日期及对付款方式做出补充说明,2、合同的具体内容及结算方式,3、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原告皇文能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是包工不包料,材料是被告提供,被告不提供材料才导致工程停工,工程不能如期完工是被告不提供材料违约导致的,过错方是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单包工程��造价为每平方320元,房屋造价以实际建盖面积为准的事实。证据二、照片6页,欲证明: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房屋的主体工程,未达到付款的条件。2、现工程已停工三四年之久,被告提供的建房材料还留存于现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缺少材料的事实。3、原告所做工程不具备封顶浇灌的条件,墙也未砌完,达不到付款条件。原告皇文能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合同是包工不包料,被告不提供材料导致停工,是被告违约造成的。2、房屋是否封顶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对实际完成工程的处理。3、被告认可工程在2014年已经建成现状,原告模板、架子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4、房屋不是有现场留存的砖就能建成的,也不能看出现场还留存多少砖。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房屋的主体工程,原告所做工程不具备封顶浇灌的条件,墙也未砌完,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违约的行为。证据三、收条两份(5页),欲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10万元一张,1万元一张,被告分批购买建房材料的记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其中一万元的收条上还提到了房屋浇灌封顶的问题。原告皇文能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被告付款11万元。对一万元提到的事实不认可。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11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澜沧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判决书内容中提到房屋工程未完工,且未工程结算。2、案外人杨之春起诉本案原告、被告是因原告未付款给杨之春,才导致停工,从未提到缺少建房材料导致停工的问题。原告皇文能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原被告对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海芳将位于糯扎渡龙潭移民点自建房屋项目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皇文能施工,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补充说明》,合同约定单包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价320元/每平方米实做实算,先材料后工钱。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皇文能按照被告罗海芳要求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皇文能于2013年5月8日在未经被告罗海芳同意的情况下,将建房工程中的支模、钢筋、砌砖等工程分包给杨之春,并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杨之春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双方为该房屋的建设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判决皇文能向杨之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880元。因被告罗海芳资金不足、施工材料不能供给致使原告皇文能无法继续施工。经原告皇文能催要,被告罗海芳于2016年8月、9月两次主动找到原告说明资金周转困难的实际并承诺2016年9月底前付清拖欠的全部款项。原告皇文能遂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在审理工程中,原、被告同意2017年6月23日经皇文能申请本院委托澜沧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罗海芳的房屋进行测量���已做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810.4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诉争工程中已施工完毕且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皇文能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一层工程做出的鉴定结算金额为51732.71元。原告皇文能为罗海芳的房屋已做工程款为:810.4平方米×320元+51732.71元=311060.7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海芳应支付原告皇文能实际完成该项目的65%,应得承包费为:311060.71元×65%=202189.46元,被告罗海芳于2013年11月11日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共计110000元给原告皇文能。被告罗海芳还应付给原告皇文能工程款202189.46元-110000元=92189.46元。本院认为,原告皇文能与被告罗海芳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皇文能已做被告罗海芳发包的工程项目部分,被告应及时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可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已做的工程款项,引发纠纷。本案中,在原告皇文能与被告罗海芳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房屋面积测绘委托书和工程预(结)算书主张工程款,该鉴定意见书、工程预(结)算书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据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皇文能要求被告罗海芳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皇文能要求被告罗海芳支付工程款177739元无法律依据,应按被告罗海芳实际尚欠工程款予以给付。对于被告罗海芳实际尚欠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对皇文能、罗海芳就工程款支付情��、建筑面积进行核实,皇文能认可共计收到罗海芳工程款110000元;经原告皇文能申请本院委托澜沧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罗海芳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810.4平方米×320元+51732.71元=311060.71元,原告皇文能实际完成该项目的65%,应得承包费为:311060.71元×65%=202189.46元,被告罗海芳已支付110000元,剩余92189.46元未付,原告皇文能超出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皇文能所承建的工程被告罗海芳已经支付给了110000元的工程款,所以不适用按月息6%计算利息的问题。故原告皇文能要求被告罗海芳按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皇文能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海芳提出原告承建的建房工程未完工,所做工程不具备浇灌封顶的条件,墙也未砌完,达不到付款条件的主张,因被告没有充分的理由和���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故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皇文能工程价款92189.46元;二、驳回原告皇文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皇文能负担1855元,被告罗海芳负担2000元。测绘的费用1234.95元,由原告皇文能、被告罗海芳各负担617.48元。工程造价的预算费用3000元,由原告皇文能、被告罗海芳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永清人民陪审员  张 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晨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