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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天平与曾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平,曾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605号原告:朱天平,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王韩英,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纪明,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朱天平诉被告曾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曾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平要求:1、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4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等实际费用,暂合计13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诺3天内归还,逾期不能归还,自愿支付20%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天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凭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纪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曾纪明向原告朱天平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曾纪明向朱天平借到人民币130000元,借期3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因借条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故借款人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0%即26000元为限。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天平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总额以26000元为限)。二、被告曾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天平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天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减半计取)、保全费1220元,合计2710元(原告朱天平已预交),由被告曾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记员 黄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