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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1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苗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苗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615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磊,职员。被执行人:苗政,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滏阳支行与苗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评估拍卖已抵押的被执行人的房产周期过程较长,且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