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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英与张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张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750号原告:何英,女,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若愚,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女,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男,汉族,教师,一般授权。原告何英与被告张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若愚,被告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合计3683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因场边界限发生纠纷,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右脚挖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右足第三跖骨体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4跖骨头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339.32元(含二次手术费35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处。被告张霞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故意所致,原告受伤其自身也有责任,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按照一人一半的责任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两家房屋中间空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处。2017年3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认为原告硬化的地面属于被告地界,便用锄头挖砸原告前一日刚硬化的边界水沟沿坎,原告前去阻拦,被告不慎用锄头将原告右足挖伤。原告伤情经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3跖骨体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4跖骨头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439.32元。原告伤情经宁强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英右足部损伤致右足跖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7月17日原告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英右足第3跖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足第4跖骨头部骨折,其二次手术费评估为三千五百元,住院时间评估为十五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14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燕子砭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立案(刑事)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质证,本庭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署名为“李三娃”的包车费收据,由于原告未提供其真实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且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燕子砭沈家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由于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6439.32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合计认定医疗费9939.3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60日计6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护理日期应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天为准,结合当地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即80元/天×60天=480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且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应按当地劳务报酬通常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天数150日计误工费12000。4、营养费根据鉴定认定营养期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6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1440元。7、交通费,由于原告对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不能做出具体说明和解释,且没有正式票据,根据原告入院及做伤情、伤残鉴定情况,酌情保护受伤当天燕子砭至宁强包车费300元,燕子砭到宁强做伤情鉴定往返2人班车费用80元,燕子砭到汉中做鉴定往返2人班车费用160元,合计交通费54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且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为30879.32元。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然被告采取强行手段对抗,采取挖、砸已经硬化的地面的方式处理问题,导致矛盾激化不慎用锄头将原告右足致伤,其对损害的后果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应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事情的处理亦不够冷静,面对纠纷采取谩骂责备的方式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0879.32元,由被告张霞赔偿21615.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英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英负担60元,被告张霞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文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