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7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会勇与新密市袁庄新生活超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勇,新密市袁庄新生活超市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307号原告:王会勇,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新密市袁庄新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新密市袁庄富民小区。负责人:郭铁豹。原告王会勇与被告新密市袁庄新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新生活超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孙���钰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生活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生活超市退还货款1744元;2、判令新生活超市赔偿17440元;3、新生活超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王会勇在新生活超市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阳顶天特质三鞭酒,付款1744元。后发现该产品中添加当归,当归是中药材,在普通食品中不能添加。王会勇认为新生活超市销售的食品涉嫌非法添加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被告新生活超市未到庭,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会勇于2017年5月19日在新生活超市经营的淘宝店铺“娜旮旯店”购买“阳顶天特质三鞭酒保健药酒1x20”(以下简称三鞭酒���8件,单价198元,共计1584元,快递费160元,共计付款1744元。三鞭酒外包装配料表标识配料包括水、优质粮酒、白砂糖、柠檬酸、枸杞、当归、茯苓等;不适宜人群为未成年人、妊娠期妇女、心脑血管疾病患者、酒精过敏者;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保质期3年。三鞭酒外包装上未标有保健食品的标识和批号。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含当归,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含有当归。根据《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生部对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对芦荟、蜂胶、黄芪、当归等可否用作普通食品原料的紧急请示》作出批复,对《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本院认为:王会勇从新生活超市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按照现有国家规定,当归作为原料仅能添加至保健食品,而三鞭酒并不具有保健食品批号,不属于保健食品,故在三鞭酒内添加当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会勇要求新生活超市退还货款1584元并赔偿15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运费部分非由新生活超市收取,不属于货款,王会勇对该部分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生活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袁庄新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会勇退还货款1584元��二、被告新密市袁庄新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会勇赔偿15840元;三、驳回原告王会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新密市袁庄新生活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菁璐-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