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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某,女。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撤销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对陈某与许某之间发生的10万元借款不知情,该节事实业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与许某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对二人之间的两次借款本息结算时,其不在现场。其后到场并在陈某与许某已经结算完毕的借条上签名时不知晓担保的欠款金额中包含前述的10万元借款在内,故其在案涉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结算单有效,其对前述的10万元借款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许某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属于非法债务,陈某只能主张相应的本金损失,其收取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截止2014年6月18日许某向陈某共计支付了33万元,该笔款项应全部抵付本金;3.陈某与许某的借款系被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债务,债务主合同属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故其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在确认主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认定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有效,违背了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陈某辩称,1.结算单上的金额不包括许某向陈某后借的10万元在内;2.许某支付的33万元包括借款本息,周某称利息冲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3.陈某不知晓许某和周某之间如何商定对结算单上的借款是否提供新的担保事宜;4.担保合同没有瑕疵,合法有效,担保人依法应该承担担保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某、胡某归还陈某本金17.8万元及支付至2015年8月利息48950元(月利率2.5%);2.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许某、胡某、周某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许某因经营卡娜链公司资金困难通过他人向陈某借款30万元,月息3%,由周某担保。同年11月25日,许某又向陈某借款10万元,月息3%,周某未担保。至2014年4月25日止,欠款本息计26.6万元。2014年6月17日,许某还款10万元。同年6月18日,许某向陈某出具结算单(借条)称:余款16.6万元加4月25日至6月18日利息共17.8万元,借期一年。周某签名担保。2014年9月18日,许某支付三个月利息1.2万元。2016年6月14日,以上许某的借款行为被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确定为集资诈骗。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法院不宜重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借款人的借贷行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担保合同本身并无瑕疵,应属有效,周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借款被认定为犯罪人犯罪所得,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16.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某追偿。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陈某负担2352元,周某负担235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许某向陈某借款10万元,月息3%,周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2014年6月18日,在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许某和陈某对双方两次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许某尚欠陈某本息17.8万元。事后,周某作为保证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但其签名时不知晓该结算单中的欠款金额包含许某向陈某后借的10万元借款在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2.周某对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认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规定,实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必要前提。本案中,周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许某与陈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许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周某提供担保,且双方对许某通过周某向陈某借款30万元及周某主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周某以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属于保证人法定的免责情形。本案中,借贷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结算,导致周某对许某与陈某之间发生的与其无关、且不知情的案涉10万元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实际上是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可认为许某尚欠的本案系争10万元借款为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数额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对许某尚欠的本案系争1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某各项损失6.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上诉人周某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陈某负担2822元,周某负担1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周某负担1882元,陈某负担2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含江审判员  王宏玖审判员  童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