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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范亚楠与晋城市信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亚楠,晋城市信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049号原告:范亚楠,女,1992年9月2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被告:晋城市信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杜鸿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范亚楠诉被告晋城市信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信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亚楠和被告晋城信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之间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我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开拓市场,寻找商家,一直工作至2016年12月1日。但被告仅支付了我2016年9月的工资,未支付我2016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我于2017年3月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院作出裁决驳回了我的申请。该院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现特提起诉讼。被告晋城信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过(从2016年8月开始合作的),原告是“某某”的业务员。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亚楠因认为自己与被告晋城信鸽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晋城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裁决,认定范亚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范亚楠的仲裁请求。范亚楠不服,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范亚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2日范亚楠代表晋城信鸽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商家入驻协议”一份范亚楠2017年4月27日打印的其本人建设银行卡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晋城信鸽公司2016年10月20日给范亚楠发放9月工资2000元。(该证据,原告在仲裁时未提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曾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在晋城信鸽公司工作二个月左右。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闫某某招聘我去的。范亚楠也是业务经理。后来因为工资的事,我和其他几个人找过劳动局。找了劳动局以后,杜鸿宇(晋城信鸽公司董事长)给我发了1400多元的工资。针对以上证据,范亚楠陈述:证据1是我给被告跑业务签的合同,类似的合同当时签了有几十份。证据2显示是由被告给我发工资。原告范亚楠另外陈述:2016年8月,“某某”公司的一个股东叫我到该公司工作。8月底,“某某”公司与被告晋城信鸽公司开始合作,“某某”公司的人就归到了被告晋城信鸽公司跑业务,晋城信鸽公司的董事长杜鸿宇就成了两家公司的财务总监。2016年8月的工资是“某某”给我发的,但2016年9月的工资是被告晋城信鸽公司给我发的。2016年10月1日杜鸿宇将我提升为客户经理。我一直工作到2016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业务部十几个人给被告跑业务,其中有几个因被告未发工资反映到劳动监察大队后,杜鸿宇把他们的工资付了。我们的工资也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方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跑的业务。原告应该是给“某某”工作的。证据2,原告2016年9月的工资是“某某”通过被告的账户发给原告的,不是被告出的钱。证据3,无异议。被告方还陈述: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公司与“某某”合作的事情,但双方合作后,范亚楠并未归到被告公司。双方合作后,由杜鸿宇招的跑业务的人的工资由杜鸿宇发;原告范亚楠不是杜鸿宇招的业务人员,也未归到被告公司。范亚楠当时跑业务到2016年11月中旬。针对被告方陈述其跑业务到2016年11月中旬,原告范亚楠当庭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据其了解,“某某”公司实际上就未注册过。被告方提出,所谓的“某某”公司已没有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其合作方从2016年8月底开始业务合作的事实,同时可以认定,2016年8月底之前被告与其合作方未合作之前,原告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而系被告的合作方的工作人员。至于说从2016年8月底被告公司与其合作方开始合作后,原告是否从被告方的合作方归到被告方与被告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跑业务的合同,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11月代表被告晋城信鸽公司开展过业务,为被告晋城信鸽公司付出了劳动;原告提供的其银行卡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6年9月的工资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其与被告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公司给原告发过2016年9月的工资是其合作方通过其公司的账户给原告发放的,不是其本公司发放的,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当庭认可原告跑业务到2016年11月中旬,原告当庭也未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被告开展业务截止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亚楠与被告晋城市信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