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4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领、张文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领,张文教,张云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660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仲,王平坊支行信贷专管(特别授权)。被告:张庆领,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文教,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云来,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巨野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领、张文教、张云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仲、被告张庆领、张文教、张云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张文教、张云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庆领由被告张文教、张云来担保从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庆领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张文教、张云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领、张文教、张云来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从2016年8月20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催收借款,担保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庆领与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庆领,贷款人巨野县王平坊信用社,借款用途“经营化肥”,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如与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充抵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自主选择。为保证被告张庆领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于2013年8月28日与被告张文教、张云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文教、张云来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张庆领支付贷款300000元,贷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户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利率11.2750‰,被告张庆领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领仍欠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庆领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其罚息,被告张文教、张云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庆领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庆领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庆领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张庆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庆领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约定的罚息不合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文教、张云来为被告张庆领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文教、张云来依法应当在450000元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教、张云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领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庆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文教、张云来在450000元最高保证限额内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文教、张云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庆领负担,被告张文教、张云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