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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98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天知网吧内,趁失主骆某睡觉之机,将骆某的一部金色OPPO-A59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49元),后将赃物销赃得现金人民币550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失主骆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南价认字(2017)第036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4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退赔失主骆某人民币1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