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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英涛、谷泉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涛,谷泉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英涛,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海化集团海洋宾馆经理,现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利,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水红,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谷泉成,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寒亭区。上诉人李英涛因与被上诉人谷泉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英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利、付水红,被上诉人谷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英涛提出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合同的无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上诉人已经修建了盐场的生产路,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盐场用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排水系统及生产用电是在被上诉人盐场建成以后,保证被上诉人盐田生产使用的,但是盐田并没有建成,所以上诉人并没有义务将排水系统及生产用电修建好。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修生产路、没有修建好排水系统及生产用电存在过错,均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对于合同的无效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建设盐场用入地承包合同》无效,依据的是王清河与赵永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2016)鲁05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该涉案的土地是上述无效合同涉及的土地中的一部分,从而认定该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并非此案件的当事人,且在与发包方赵永森签订承包协议时,赵永森及村委明确表示该土地性质非耕地,还提供了村委及镇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3、被上诉人盐场没有建成是因盐价格下跌严重,被上诉人预估如果建成盐场不仅没有收益,还会有更大的损失,为减少损失停止了建设。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没有盐场建设现场勘察等证据。2、关于被上诉人盐场建设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只提供了第三人的银行回单,但汇款人并非被上诉人,用途也未注明。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谷泉成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基本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英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建设盐场用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万元(其中利息按照损失902840元、月息1分、盐田终止时间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28个月计算共计23291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案外人王清河与赵永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王清河转包赵永森从利津县陈庄镇堐西村委会承包的东至边远井公路、西至治河四村用地、南至仙河路、北至新五连大沟,性质为农业用地的4500亩土地用于农业种植,承包期限20年;2013年5月9日,王清河与赵永森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土地中的4100亩变更为盐化工项目用地,承包期限20年,但是一直未投入盐化工项目建设;2014年2月22日,王清河与赵永森、本案被告李英涛三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3年5月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等,由赵永森并代表王清河与李英涛签订合同开发盐田,如李英涛不能开发盐田,王清河与赵永森仍履行原始合同,同日,赵永森与李英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述4500亩土地承包给李英涛开发盐化工项目,约定承包期20年;李英涛将4500亩土地划分为15块,每块为一付盐场,2014年4月29日李英涛与谷泉成签订《建设盐场用土地承包合同》,谷泉成承包了第12付地块共计301.35亩,投资建设盐场,承包期限20年。2014年2月22日赵永森与李英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该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李英涛在合同生效当日(应为2月22日)缴纳定金100万元,在生效40天内(应在4月3日之前)缴纳第一年度承包费337.5万元(定金可抵除)。李英涛于2月25日交付定金100万元,第一年度承包费至今没有交付。2014年4月29日李英涛与谷泉成签订的《建设盐场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2772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该为5月29日前)首付第一年度和最后一年度共两年度的承包费(554400元),最后一年度的承包费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保证承包价格在15付盐场中最低,其他地块承包价格再有低者,按照最低标准退回多收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谷泉成于2014年4月29日向李英涛用承兑汇票支付承包费20万元,2014年6月24日用承兑汇票支付承包费20万元,共计40万元,其他承包费没有交付。李英涛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谷泉成对盐场进行了建设,土方工程基本完工。《建设盐场用土地承包合同》还约定了盐田建设公摊费,是指盐田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李英涛一次性按每公亩100元收取,主要用于修建生产路、提供生产用电源、修排水系统、建坝整地、盐田设计费、雇佣人员工资、房租、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政府活动费用等。在合同签订后(包括涉案土地和其他土地),此费用从李英涛提供上电源之日后15天之内一次交清。李英涛至今没有为谷泉成提供电源,且15付地块绝大部分没有承包出去,生产路、排水系统、生产用电等也没有修建和提供。《建设盐场用土地承包合同》还约定,谷泉成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李英涛有权解除合同,谷泉成所投入资产归李英涛所有,逾期2个月不支付当年承包费合同终止。谷泉成于2014年6月份左右完成了盐场土方工程,盐场因没有接通电源等原因而停工,期间到赵永森处得知因李英涛没有交纳承包费,赵永森等准备收回土地搞农业开发。2015年2月份李英涛委托刘月文去赵永森处协商承包费事宜,双方签订车辆抵押证明一份,抵押宝马730轿车一辆(后又开回),约定30天内交清承包费,超期合同自愿放弃(终止)。李英涛至今没有交纳承包费。2015年5月3日,赵永森和堐西村主任单宝祥在上述车辆抵押证明复印件上注明“2014年3月1日李英涛与赵永森、堐西村委所签订的4500亩土地承包合同,因李英涛逾期未交土地租金,经村两委与赵永森决定终止此合同”,并签名按手印后交给了谷泉成。2015年10月份该4500亩土地承包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合同的效力和财产的处置;二、过错责任的划分;三、损失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9日,王清河与赵永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约定将承包的4000余亩农业性质土地变更为盐化工项目用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关于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6)鲁05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而李英涛与谷泉成签订的《建设盐场用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是该无效合同涉及的4000余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同样违反了上述规定,当然无效。因合同无效,无需另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涉及土地应该返还李英涛;该土地谷泉成已经不能实际控制,但其不应该再拥有占有、使用及主张其他权益的权利。谷泉成的盐场没有建设完成,没有产生利益,其交纳的承包费40万元亦应该返还。关于过错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不认真审查合同标的等有关事项的合法性均有关系,双方均有过错;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李英涛没有向其前手交纳承包费,明知合同可能不能履行仍然对外发包具有恶意;所涉土地已于2015年秋被李英涛的前手赵永森等另行发包,盐场亦于2014年因没有电源、承包土地的不稳定性及众所周知的盐市场行情不景气等原因导致实际停工没有建设完成、没有收益。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形,认为李英涛承担70%的责任,谷泉成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损失,根据证人证言和支付建设土方费用的15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及盐田建设人王义平出具的收据,足以认定该15万元确实已经支付,并且因土地被收回另行发包、建设盐场的土方工程没有残值,故该15万元损失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英涛应该赔偿谷泉成损失的70%,计款10.5万元;谷泉成主张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共计28个月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依法应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承包费和损失共计55万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为77000元,李英涛应该赔偿70%计539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58900元。建设盐场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反诉,双方签订的《建设盐场用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所涉土地已于2015年秋被李英涛的前手赵永森等另行发包,计算至2015年秋的承包费亦仅在40万元左右,且盐场于2014年实际停工没有建设完成、没有收益,故李英涛主张谷泉成支付至2016年的承包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李英涛如果有其他损失,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谷泉成与被告李英涛签订的《建设盐场用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谷泉成不再拥有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被告李英涛返还原告谷泉成承包费400000元,赔偿损失158900元。两项合计55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谷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英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负担6665元,被告负担7585元。反诉费7914元,由反诉原告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堐西村村委会和堐西村村委会与陈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土地在上诉人从第三人赵永森处承包时,该土地的性质经村委以及镇政府证明是非农业用地,从而证明上诉人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的性质应该由国土部门认定其他人无权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合同无效后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盐场用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性质为农用地的涉案土地约定用作盐化工项目,该行为违饭了《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禁止未经审批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返还,因此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取得的承包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因签订无效合同遭受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一审依据双方责任酌定分担损失份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造成合同无效后果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土地出租方,比被上诉人具备对涉案土地情况较大的知情优势,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在明知未向前手出租方足额交纳承包费从而导致合同存在无效或解除可能的情况下,又将土地承包给本案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大量投入资金建设,因此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扩大损失上诉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上诉人主张自己对涉案盐场也进行了建设,但针对该上诉理由其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4元,由上诉人李英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