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吕年寿与俞华海、陈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年寿,俞华海,陈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334号原告:吕年寿,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凡,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华海,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陈雪清,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吕年寿与被告俞华海、陈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年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华海、陈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年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6600元(计至2017年6月25日止),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8,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俞华海、陈雪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上饶市广丰区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月26日,被告俞华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8,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该笔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俞华海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该利息的计付标准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利息66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2017年6月26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华海、陈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华海、陈雪清应偿还原告吕���寿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66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7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俞华海、陈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