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雪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30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雪义,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住山西省沁水县X镇X村X号,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6月1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5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刑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雪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高雪义与陕西韩城的张某1商定,张某1以每颗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雪义购买油松,由张某1支付运费。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高雪义找到被害人李某某,以每颗2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李某某收购油松,运费由被告人高雪义支付。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按照约定将21棵油松装车并发往陕西韩城,当日,张某1即将21棵油松款及运费共24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人高雪义。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高雪义索要树款,被告人高雪义以树款没到账,还要买树为由,进一步欺骗被害人李某某帮其向货车司机垫付运费7800元。2016年12月9日早,被告人高雪义趁李某某熟睡时从李某某家中翻墙逃走,并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后将24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本人开支。经芮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21棵油松市场价格为每棵800元,共计16800元。 以上,被告人高雪义骗取��害人李某某树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24600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2、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雪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雪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高买低卖,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雪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现认罪,很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高雪义与陕西韩城的张某1商定,以每棵80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高雪义向张某1供应油松,由张某1承担运费。之后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高雪义找到被害人李某某,以每棵20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为诱饵向被害人李某某高价收购油松,运费由被告人高雪义支付。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按照约定将21棵油松装车并发往陕西韩城,当日,张某1即将21棵油松款及运费共24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人高雪义。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高雪义索要树款,被告人高雪义以树款没到账,且还要买树为由,欺骗被害人李某某帮其向货车司机垫付运费7800元。2016年12月9日早,被告人高雪义趁李某某熟睡时离开李某某家,并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后将24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其他开支。经芮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21棵油松市场价格为每棵800元,共计价值16800元。 综上,被告人高雪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树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246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扣押被告人的1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至今尚有12600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雪义的供述与辩解;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雪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高价收购为诱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雪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雪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其余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综合量刑予以判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雪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雪义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鸿 审 判 员 张中让 人民陪审员 薛宋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