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玉茹申请执行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东宇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玉茹,王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执复3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林玉茹。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朱东宇。被执行人:王淼。申请复议人林玉茹因与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华区法院)(2017)黑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华区法院认为:朱东宇与林玉茹同是本院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都是王淼,且都对执行标的坐落于福��省厦门市泰禾海沧H2013P04地块(1#地块)A1#楼B梯27层2704室(预售许可证20140032)房产(以下简称厦门泰禾海沧房产)进行了查封,林玉茹没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任何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分配,按照各债权数额的比例平等分配,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王淼名下的厦门市的房产,双方应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林玉茹与被执行人王淼执行案件其他债权人提出债权分配的执行方案》。二、准许异议人朱东宇参与债权分配,按比例执行分配。申请复议人林玉茹称:一、被执行人王淼与复议被申请人朱东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存疑。(一)被执行人王淼与复议被申请人朱东宇债权债务形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存在涉嫌虚假诉讼侵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生效法律文书获取的方式不同。二、复议被申请人不应当参加本案债权分配。(一)被执行人王淼有其他财产和营业收入可供执行。王淼的借款是与其丈夫迟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其间共同购置财产(在哈尔滨市购买了房产和开办经营水产商店),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追加迟XX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方式,要求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以实现相应债权,是完全可以获得执行的。(二)除了以上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外,被执行人王淼和其丈夫迟XX夫妻二人,在复议申请人诉讼前、诉讼中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了价值数百万元的房产,同时也在离婚协议书中隐瞒了在哈尔滨的两套房产。1.通过���的离婚协议,伪造没有债务虚假事实,用于掩盖转移财产、抗拒执行。2016年4月5日,被执行人夫妇在建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称“无房产争议无财产”、第三项协议中将婚中共同所有的三套房产(分别是王仔花苑小区住宅楼、群意花园商服房、厦门市住宅楼)约定由迟XX所有,第四项协议约定的是“无债务”,并且隐瞒了迟XX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的另外两套房产。假协议离婚后,王淼、迟XX随即就将王仔花苑小区、鑫海家园小区房产过户给王淼近亲属,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在该房产过户转移手续中体现的鑫海家园小区房产142.25平方米房屋以出卖价80万元过户给王淼弟媳华X(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王仔花苑小区130.83平方米住宅以5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淼弟弟王X(也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属于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该两��虚假产权交易、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撤销权之诉,复议申请人已经在建华区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该两个案件如果判决撤销王淼、迟XX对房屋出卖过户的行为,这两处房产合计价值200多万元人民币,可供执行。2.王淼丈夫迟XX隐瞒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淼与丈夫迟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哈尔滨市共同购买有两套房产,复议申请人在诉讼中已经申请保全查封了该两处房产,上述房产也可以作为其他合法债权人据以执行王淼的财产。3.被执行人王淼有大量流动资金可供执行。经法院调取被执行人王淼的银行卡账户详单,能够证明诉讼和执行期间有数十万元银行存取款流水记录,并且其中很多是与其丈夫迟XX、其弟弟王X的资金往来,也能证明被执行人王淼有可供据以执行的经营收入。三、复议被申请人朱东宇对执行方案提出的��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撤销(2017)黑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朱东宇不参与债权分配。(一)复议被申请人朱东宇与被执行人王淼的执行案件中,是复议申请人首先查封了王淼名福建省厦门市泰禾海沧房产。复议被申请人朱东宇只是进行了轮候查封。而轮候查封不属于法律上的正式查封,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轮后查封也不具有优先执行权;(二)复议申请人购买并支付银行贷款对价后,法院才因此取得案涉房屋执行处置权。关于该地块所涉及的房产权利,因为已经查封的地块涉及的房产存在贷款没有还清事实,执行中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淼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作价372万元,由复议申请人出资1570587.50元将贷款还清,加上欠付申请人的本金195万、利息46.8万元,正好与该房成交价相当。相当于是申请人已经出资购买了该房产。该笔资金已经由复议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付到建华区法院账号中以完成偿还银行贷款。因为是申请人替被执行人偿还了贷款,所以因此获得的买卖合同利益明显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转化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更不能作为本案其他“债权人”据以分配的财产。因为对于该部分财产处分权的获得,复议被申请人朱东宇没有任何贡献,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是该处房产买卖双方以外的人,其强行要求参与分配并不符合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以及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况且在涉嫌虚假诉讼的前提下,更是一种变相稀释复议申请人债权、与虚假债务人(被执行人)合谋侵犯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非法手段。所以复议被申请人更无理由参与本案分配。(三)复议被申请人不具有优先权。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依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所以复议申请人具有优先受偿权。2.被执行人名下具有多项财产和权利,非具有唯一财产。3.现复议申请人已经追加被执行人王淼的丈夫迟XX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离婚协议将三处房产约定归迟XX所有)。该人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负有无限连带责任,而且其名下具有多处与王淼的共同房产可供执行。(四)、生效执行裁定确认案涉房屋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生效的(2016)黑0203执67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事实:被执行人王淼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泰禾海沧房产交付给申请人林玉茹,此房屋产权人为申请人林玉茹所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涉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可以参与分配的财产范围。《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案涉房屋归申请人所有,根据一物没有二主的原则,案涉房屋已经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名下所有的房产,所以不属于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范围,更不应当属于复议被申请人可以参与分配的财产。请求:1.请求对本案进行复议听证;2.请求撤销(2017)黑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3.请求依法驳回复议被申请人(异议人)朱东宇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4.请求裁定申请执行人林玉茹与被执行人王淼案件,其他债权人不予参���债权分配。利害关系人朱东宇称:在朱东宇与被执行人王淼的执行案件中,朱东宇就对上述位于厦门市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并且提出了参与债权分配。经过法院执行局的协调也与其他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解封并变卖上述查封房产,所得价款按各申请人比例分配。另外,被执行人王淼名下除了已申请查封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对于申请复议人林玉茹提出的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准许异议人朱东宇参与债权分配,按比例执行分配。被执行人王淼称:确实借朱东宇钱了,与朱东宇之间不是虚假诉讼。因欠其弟王X钱,所以把鑫海家园小区房产和王仔花苑小区房产卖给其弟和弟媳了,没有转移财产。本院认为:建华区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黄 克审判员 王春山审判员 吴 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