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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文芳与马彩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芳,马彩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463号原告:马文芳,女,生于1985年6月1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彩凤,女,生于1970年7月25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文芳与被告马彩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强,被告马彩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92元、误工费467.76元、护理费4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433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马彩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原州区彭堡镇撒门村五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020号电杆处,躲避破损路面时驶入道路西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马文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马文芳及乘车人苏正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马彩凤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文芳及乘车人苏正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马彩凤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的太多,我不同意赔偿,我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将责任划分给我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马彩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原州区彭堡镇撒门村五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020号电杆处,躲避破损路面时驶入道路西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马文芳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马文芳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马彩凤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文芳及乘车人苏正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800.9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皮肤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彩凤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马彩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文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非机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一方即被告马彩凤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经本院核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票据,均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予各自支持461.36元;对于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的损失有医疗费1800.92元、误工费461.36元、护理费4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3123.64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3.64元;二、驳回原告马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