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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东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杰,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中专文化,系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榆次站客运车间客运员,住榆次区。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东杰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锦纶路与新华街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张东杰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lOOml。经鉴定从送检的张东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54mg/lOO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东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张东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东杰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锦纶路与新华街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张东杰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lOOml。经鉴定从送检的张东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54mg/lOO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经过、查获经过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东杰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锦纶路与新华街交叉口时,被该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张东杰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lOOml。后民警将其带至榆次区中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从送检的张东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54mg/lOO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2、被告人张东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榆次站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张东杰的基本身份情况。3、被告人张东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晋K×××××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4、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张东杰2016年12月7日22时7分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5、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呼气检测结果确认书,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东杰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6、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921号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送检的张东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54mg/lOOml。7、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意见为:送检的张东杰尿液中吗啡-甲基苯丙胺-K粉-摇头丸、大麻呈阴性。8、证人于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晚约22时左右该与丈夫回家途中,该的丈夫驾驶晋K×××××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锦纶路与新华街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lOOml。途中堵车时,该与该的丈夫在车上调换了位置,被交警发现。9、证人张五儿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东杰在该榆次区玉湖路西四巷16号开的烧烤店饮酒后,驾驶其白色途观车离开。10、被告人张东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光盘,证明2016年12月7日晚约22时左右,该饮酒后驾驶晋K×××××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锦纶路与新华街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lOOml。后交警带其去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抽血酒精检测。当时车上人员有该的妻子。该看到交警在前方夜查时,与该的妻子调换了位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东杰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人民陪审员  温丽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