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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自山诉被告平利县三阳镇兰家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山,平利县三阳镇兰家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50号原告:黄自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明,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利县三阳镇兰家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克宝,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本利,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杰(系该村村民),男。原告黄自山与被告平利县三阳镇兰家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凉、黄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克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本利、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黄自银承包合同名下2.63亩土地及黄自银林权证上林地、荒山等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将黄自银名下的土地、林地、荒山的经营权归还原告享有;2、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二轮土地完善承包时,原告一家3口人,弟弟黄自银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户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水田2.13亩,旱地0.5亩,林地45.7亩,经营至2012年,期间原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家中一切事务由弟弟黄自银料理,各种税费由弟弟黄自银负责交纳至2004年,后国家税费全免。2012年原告弟弟因病死亡,因弟弟黄自银未成家无子女,患病期间的医疗费、安葬费由侄孙女黄定霞垫付。原告在外务工因身体多病且无积蓄,无力支付黄定霞垫付的所有费用,在此情况下为偿还债务,原告与妹妹黄自英商议,将本户名下承包的集体土地2.63亩、林扒、荒山45.7亩转租给黄定霞,并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原告则继续外出打工。2015年土地确权时,被告以原告常年不在家,对土地未履行法定义务,长期弃耕,撂荒为由,将原告82年以来一轮、二轮以家庭户为单位承包的土地、林地全部无偿收回,造成原告无地耕种,没法生存的局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原有土地确权到原告名下,被告不但拒绝反而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将原告承包地、林地、荒山收归集体的决定,并将原告户口名下的耕地2.13亩(李子树坪公路外)分给他人耕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生存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兰家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克宝辩称,1、原告黄自山是作为单独一户承包土地的,并不存在黄自山一家三口人,以黄自银为户主作为家庭承包方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形。黄自银是与黄维喜一户,以黄维喜为户主,黄自银为家庭成员承包了集体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故黄自山对黄维喜、黄自银名下的土地等无权处置,更无权要求确权到自己名下。黄维喜、黄自银因病死亡绝户,黄自山要求将黄自银名下的土地及其他权益归其所有,必须要有法定理由。村委会耕地承包明细表记载黄自山户下的水田面积为0.8亩,旱地面积为2.0亩,共计2.8亩。然而黄自山诉状中并未对自己承包的2.8亩土地主张权利。而其诉状中所称的水田2.13亩、旱地0.5亩,均系黄自银所承包的土地,诉状中主张的45.7亩林地(有黄自银的林权证证实)也属于黄自银承包。原告黄自山不是承包方,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对于原告黄自山自己户下的土地,因黄自山长期在外杳无音信,下落不明,长时间将土地抛耕弃荒,导致土地无人管理维护,土地水土流失,造成土地资源浪费和损害,黄自山还严重拖欠农业税费,集体投工投劳从未参加,其应承担的义务都分摊到其他村民头上,村民对原告长期撂荒弃耕意见很大,多次向村组反映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并联名写了书面申请,强烈要求将黄自山长期荒芜的土地收回,经组、村召开代表会议终止与黄自山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黄自山拋耕弃荒,被告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理由正当,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虽然原告黄自山对自己承包的2.8亩土地未提出诉讼主张,也未陈述事实与理由。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村民仅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必须保持土地农业用途,不得抛耕弃荒,不得买卖土地,未经集体同意和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抵押、转让、转租、转包、流转等,故黄自山为了偿还债务,将土地转租给别人,既不合法,更无效力,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于法有据。黄自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薄、三阳派出所证明、兰家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黄自银曾用名为黄必银,黄自银已死亡,原告与黄自银、黄维喜是一家人,户口薄是一个家庭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薄只能证实原告的家庭及亲属关系,不能证实是谁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不能将户口薄上的“户”与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户”相混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承包人姓名为黄必银的2002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字第081209052号)、姓名分别为“黄必银”(平林证字第019410号)和“黄自银”(平利林证字第2706000604号)的林权证。证明:①原告家庭承包户户主是黄必银,承包地面积为2.63亩、林权面积及林权四界;②黄自银与原告同为一户,只是签订土地及林地合同是以黄自银的名义签订。被告质证认为: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均是黄自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黄自山与黄自银在1988年就已自立门户分别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且他们承担的税费也是分开缴纳的。证据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土地被被告收回并让他人耕种的事实,被告村委会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质证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为2.13亩(其中0.8亩水田在原告黄自山名下,1.33亩在黄自银名下)已经由被告村委会收回,并经该村二组村民会议决定作为集体所有后才分给二组村民耕种。证据4、委托书及房屋转让协议。证明:黄定霞帮原告办理完黄自银的后事后,原告为抵债将土地及林扒委托给黄定霞管理。被告质证认为:①对委托书及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书的委托时间无法证实,不排除原告是在诉讼之后才签订;②委托书内容不合法,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没有权利与资格拿该土地抵债,将土地永久转让给黄定霞,该委托书不能约束第三人;③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④该土地是黄自银的,原告的委托行为实际侵害了黄自银的权利;⑤房屋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⑥陈衍匣证明房屋买卖时黄维明不在场,该委托书不真实,且黄维明与原告是叔侄关系,不能作为委托见证人。证据5、储茂平证明一份(2015年11月8日)。证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字第081209052号)上所填写面积为2.63亩,证上所填数字笔迹不一致,是因为村上填写时漏填0.8亩,在发证前已经补填。被告质证认为:①该证明证实0.8亩是最后补上上去的,且2004年时周克宝担任村支部书记,胡忠平担任村主任,补填的内容被告均不知情;②补填的数字需要有村委会的签字证明,个人随意补填数字的行为不符合形式。证据6、兰家垭村委会关于黄自银、黄自山的土地、林扒等提出申请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村委会的违法事实,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答复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质证认为:土地属于二组村民集体所有,二组村民申请收回土地,村委会只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被告收回土地程序合法。证据7、兰家垭村委会与三阳镇民政所联合证明。证明:黄自银曾用名为黄必银,于2012年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必银与黄自山属于独立的两户,黄自银死亡与黄自山没有关系。证据8、2006年6月16日黄自银申请书。证明:黄自山的土地是租出去了,原告黄自山不存在撂荒,申请书中的2.1亩土地中包含黄自山的0.8亩土地。被告质证认可出租的2.1亩土地中包含黄自山的0.8亩土地。证据9、原告申请证人胡忠平当庭证明:①秦基公司2006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中的土地是黄自银与黄维前的,其中黄自银的2.1亩包含有黄自山的0.8亩;②黄自山与黄自银不存在分家,两人本身就是一家人,如何划分土地和林扒那是他们家庭内部的事;③黄自山长期在外务工;④黄自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添加的0.8亩数字是黄自银发现数字不对后找到原村文书储茂平给改的。被告质证认为:胡忠平的妻子黄定霞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也与胡忠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应当无效。平利县三阳镇兰家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①黄自山耕地承包明细表;②黄自山土地承包合同;③黄维喜土地承包合同;④黄自银申请书;⑤户籍证明信;⑥补录申请审批信息表;⑦黄自山明细分类账;⑧黄自银明细分类账;⑨黄自山1995年农业特产税完税证、农业税缴纳收据及教育附加费收费票据;⑩兰家垭村2002年农业两税任务计算到户表;⑾兰家垭村八组合同款、附加费到户表。证明:①黄自山与黄自银系两户;②2015年7月21日黄自山申请补录户籍信息,此时黄自银已经死亡,原告补录户籍行为实际上是在偷换概念,原告想直接把黄自银名下的土地转为自己的土地;③缴纳税费都是以黄自山户和黄自银户分别缴纳,黄自山的税款是村民代交的。原告质证认为:①对土地承包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不是1998年的合同原本,且合同格式与1998年的承包合同不一致,2004年土地二轮承包应以新的合同本为准,被告提供的合同本已经过期,是无效的;②完税凭证不能证实黄自山的税费是村民代交,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欠费状态;③对户籍证明及补录户籍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④收款收据均能证实税费是黄自山本人缴纳,不存在代交;⑤两税任务到户表与合同款到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①兰家垭村二组15户村民申请;②黄必银名下土地荒山遗留问题小组会议记录(2016年11月6日);③黄必银名下田地、荒山重新确权小组会议记录(2015年6月30日);④村镇调解黄必银土地归属问题会议记录(2016年11月12日);⑤答复小组会议记录(2016年12月15日);⑥信访结果报告单;⑦2016年7月12日兰家垭村委会关于黄自银、黄自山土地、林扒等申请的答复意见;⑧华兴安证明。证明:被告村委会收回黄自银、黄自山土地合法。原告质证认为:①被告提供的所有会议记录及答复意见均系被告伪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②村委会收回土地程序不合法;③信访结果报告单不具有效力,且报告单也未送达给原告,报告单只是镇政府单方意见;④华兴安的证明不真实,证人应出庭作证;⑤村委会答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是被告违法的事实体现。证据3、三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证明。证明:原告土地被政府收回,不需要颁发证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4、土地相应地块编号。证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不颁发证书的,土地确权不仅是村上行为,也是镇政府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兰家垭村村民委员会与三阳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三阳镇社会保障服务站联合证明。证明:原告作为兰家垭村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该履行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被告申请证人朱元学当庭证明①黄自山外出务工近20年,其名下土地税费无人缴纳,证人在当组长期间,黄自山的税费由证人缴纳,后村上将黄自山名下的税费分摊到二组每户缴纳至国家税费减免;②黄自山与黄自银是作为两户分别缴纳税费;③1982年农村土地到户时,黄自山家共有五人,分别是黄维喜、黄自山、黄自银及两个妹妹,黄维喜是户主;④黄自山与黄自银已经分家,分家时黄自山分了三块土地;⑤黄自山外出务工后,其名下的0.8亩水田由张仁贵耕种,大多时间是荒芜的;⑥黄自山名下没有荒山、林扒,荒山、林扒都在黄自银名下;⑦黄自山外出,耕地荒芜,兰家垭村委会已将黄自山、黄自银名下的土地收回。证据7、被告申请证人洪华兵当庭证明①黄自山与黄自银是两个承包户;②黄自山在外务工,土地荒芜,税费由村民平摊缴纳;③黄自山与黄自银已经分家;④2014年林扒确权时,黄自山名下没有林扒。原告对证人朱元学、洪华兵证言质证认为:①朱元学作证时说话断断续续,不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洪华兵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词自相矛盾;②黄自山与黄自银是否分家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作证,证人不能证实。证据8、储茂平证言一份。证明:黄自山长期外出土地撂荒的事实;②黄自银受到胡忠平的指使才找储茂平改的2002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字第081209052号)的亩数,胡忠平时任村支书。证据9、朱元学证明一份,胡啸海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黄自山长期外出,土地撂荒,土地税费由实际耕种人代交,土地确权也无法与黄自山取得联系。证据10、兰家垭村二组土地承包登记表一份。证明:黄自山名下的0.8亩水田本来应该是华兴安的土地,黄自银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将0.8亩上到自己名下,该添加行为无效。原告对证据8、9、10质证认为:对土地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表上的更改笔迹与其他笔迹不一致,该更改笔迹应是近期添加的,应该以原始登记笔迹为准;被告提供的储茂平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储茂平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朱元学与胡啸海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1、黄自山与洪华兵谈话录音(录音笔录制)。证明:黄自山承认自己将近30多年没有回家,长期外出,土地撂荒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谈话明显对原告具有诱导性和目的性,原告不认可该录音内容,录音是补录的。本院调查的证据1、询问储茂平笔录。笔录证实:储茂平自1983年至2015年3月一直担任兰家垭村村文书一职,2015年3月至今担任村监委会主任;黄自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字第081209052号)上耕地栏下添加的0.8的数字及承包土地面积涂改为2亩6分3厘的行为是2004年黄自银(时任兰家垭村八组组长)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下来后要求储茂平添加的,当时村上的公章由储茂平保管,储茂平涂改后并在涂改的地方加盖村委会公章;添加的0.8亩耕地当时兰家垭村委会不知情,也未在土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2004年国家税改之前,黄自山与黄自银是两个分开的农村土地承包户,税费都是分开缴纳;储茂平给原告出具的证明(2015年11月8日)中的“发证前”是指2015年土地重新确权后的发证,而不是200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时间;2015年土地重新确权时,兰家垭村因黄自山土地有争议没有进行确权;黄自山常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2012年储茂平在黄自银葬礼上见过黄自山,黄自山外出期间,其土地由华兴安耕种了两年,之后是黄自银耕种直到黄自银死亡止;黄自山名下没有林地。原、被告质证对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兰家垭村二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该复印件没有颁证时间,应以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为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户口薄的家庭户并不必然与土地承包家庭户相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2林权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林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黄自银2002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字第081209052号)主要证明黄自山的0.8亩水田在2004年已并入黄自银名下,与黄自银合并为一个承包家庭户,但是经本院核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增加的0.8亩耕地属私自添加涂改,并且增加承包土地没有在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变动登记和确认,故该添加涂改行为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承包地不得买卖,不得抵偿债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胡忠平的妻子黄定霞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故被告将黄必银名下的林地收归集体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4不符合《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3、4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调查证实黄自山外出期间土地先后由华兴安和黄自银在耕种,黄自山的土地没有荒芜,故证据6、7中关于黄自山撂荒弃耕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与本院调查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华兴安转来0.8亩”与“转给黄必银0.8亩”的字迹属于添加和涂改,且笔迹与其他内容的笔迹不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0中添加和涂改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谈话具有诱导性和目的性,对该谈话内容不认可,当事人以录音等视听资料实施的民事行为,须以合法的手段取得,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2年农村土地到户时,原告黄自山家共有六口人,父亲黄维喜、弟弟黄自银(曾用名黄必银)及两个妹妹和一个姐姐。1988年黄自山与黄自银分家另过,黄自银与父亲黄维喜共同生活。分家时,原告黄自山分得耕地2.8亩(其中含位于李子树坪的水田0.8亩)。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确权时,黄自山、黄维喜名下的土地分别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自山的承包合同本上载明黄自山名下耕地面积为2.8亩,其中水田0.8亩。黄维喜承包合同本上载明黄维喜名下耕地面积为5.59亩,其中水田1.33亩。黄自山在耕种自己名下土地期间的税费与黄维喜是分开单独立户缴纳。2004年1月14日,黄自银取得三阳镇兰家垭村漆树槽4.5亩防护林的林权证,2004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确权时,原黄维喜名下的土地除去一部分退耕还林变为林地外(林地已确权到黄自银名下),其他的土地都确权到黄自银名下。黄自银名下承包土地面积为1亩8分3厘(其中耕地1.33亩、四荒地0.5亩),2010年9月25日,黄自银取得三阳镇兰家垭村二组枇杷树湾11.6亩薪炭林的林权证。2011年黄维喜去世,2012年农历5月26日,黄自银因病死亡。2014年11月土地确权时,因黄自山外出务工未归,无法联系,黄自山名下的土地被告村委会未予确权。2015年7月12日,被告兰家垭村委会将黄自银名下的土地和林地收归集体所有。另查明,1、兰家垭村于2012年因并村,对村民小组重新划分,原八组改为二组;2、黄自银未婚,无子女;3、黄自山常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4、黄自山名下的承包地2.8亩(含水田0.8亩)目前尚未确权;5、2004年,黄自山在外务工期间,黄自银(时任八组组长)私自让储茂平(时任村文书)将黄自山名下的0.8亩水田添加到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在涂改的地方加盖了兰家垭村村委会公章(公章系储茂平保管),该添加行为黄自银未让被告兰家垭村委会进行确认,也未在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变动登记和确认;6、2006年6月16日,黄自银申请将水田2.1亩(自己名下的水田1.3亩和黄自山名下的水田0.8亩)交给被告村委会办厂使用。被告村委会将该土地租给秦基公司开办花岗岩板材加工厂使用,同时每年给黄自银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村委会在黄自银的申请书上承诺:“水田2.1亩交给村上安排使用办厂,待合同10年满后,土地使用权归原户主耕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自银与黄自山是否是同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林地的经营权;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黄自银名下的土地和林地的经营权。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1982年土地到户,黄自山家中共六口人,父亲黄维喜、弟弟黄自银还有两个妹妹一个姐姐。1988年黄自山与黄自银分家,黄自银与父亲黄维喜共同生活,分家时黄自山分得耕地2.8亩(其中位于李子树坪水田0.8亩)。1998年国家对黄自山、黄维喜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本,黄自山的合同本上载明黄自山名下耕地面积为2.8亩,其中水田0.8亩。黄维喜合同本上载明黄维喜名下耕地面积为5.59亩,其中水田1.33亩。黄自山在耕种期间的税费与黄维喜是分开单独立户缴纳。虽然黄自山、黄自银、黄维喜三人的户籍在同一户口薄上,但仅凭户籍不能确定家庭承包成员资格。通过土地分户、税费分别立户缴纳可以确定黄自山与黄自银是两个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①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名下的土地被告没有收回,只是没有给其确权,其起诉的目的是要将黄自银名下的1.33亩水田和林地确认到自己名下。黄自山与黄自银不是同一个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承包成员,黄自银与黄维喜是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且该家庭承包经营户只有黄自银与黄维喜二人,黄维喜与黄自银均已死亡,该承包经营户已经绝户,故村委会有权收回黄自银的承包地,原告黄自山无权主张黄自银名下的1.33亩水田,但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故黄自银名下的林地应由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被告村委会无权收回黄自银名下的林地。但黄自银尚有两个妹妹、一个姐姐和一个哥哥(黄自山),黄自银名下的林地应当依据继承法,由相关继承人来主张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未提供其名下有林地的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也未查实原告名下有林地,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林地的经营权。原告对其名下没有确权的土地其应当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自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自山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郝 育人民陪审员  魏远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