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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辽宁复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复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复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华大街1-1号乐购B座9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564609866E。法定代表人:褚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603号海通商务中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8675663D。法定代表人:胡玉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来,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复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复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复通公司向创富公司开具金额为9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一、二审诉讼费由创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复通公司与创富公司的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开发票。迄今为止,复通公司总共收到创富公司合同款197万元,减掉已开具的103万元的发票,复通公司应开具94万元的发票,否则属于虚开发票,违反税收制度。被上诉人创富公司辩称,复通公司与创富公司之间曾签订濮阳盛源10万吨/年工业异辛烷装置技术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濮阳盛源)工程设计合同、蒙联石化20万吨/年液化气深加工项目(以下简称蒙联石化)工程设计合同、广饶华邦40万吨/年液化气深加工项目(以下简称广饶华邦)工程设计合同,项目标的额共计285万元。三份合同中,只有濮阳盛源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先支付设计费,后开具发票;广饶华邦、蒙联石化两份工程设计合同对先支付设计费还是先开具发票均未作约定。现三个设计项目已经完成,创富公司已向复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剩余设计费已确定,判决书确认创富公司还欠广饶华邦项目设计费24.2万元、蒙联石化项目设计费23万元,共计47.2万元;裁决书确认创富公司还欠濮阳盛源项目设计费5万元,5万元设计费创富公司已于裁决书生效后向复通公司进行了支付,复通公司一审中予以认可。本案一审审理前,复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就47.2万元设计费及利息申请了强制执行,对创富公司账户进行了冻结。2017年7月4日,在一审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开始履行。创富公司已向复通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的41.1624万元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应当在2017年9月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创富公司所欠复通公司剩余的设计费41.1624万元等同于支付状态。创富公司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创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复通公司向创富公司开具23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诉讼费用由复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富公司、复通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濮阳盛源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标的额70万元,合同约定:复通公司应就结算确定的费用向创富公司出具有效税务发票,创富公司收到发票和创富公司代表确认的文件,经核对无误后15天内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复通公司。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蒙联石化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标的额125万元。2013年6月3日签订广饶华邦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标的额90万元。三项设计合同标的额共计285万元。广饶华邦、蒙联石化的设计费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东开民初字第1070号、10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创富公司分别还欠复通公司设计费24.2万元、23万元,复通公司已就该两民事判决确定款项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濮阳盛源经抚顺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创富公司还欠复通公司设计费5万元,该5万元设计费创富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已支付给复通公司。创富公司认可复通公司已开具5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通公司还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向创富公司开具了21万元、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一审法院认为,创富公司、复通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设计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现涉案三份合同的设计费已经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确定了欠付款项,创富公司要求复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且复通公司对向创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异议,故复通公司应向创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三份合同的标的额共计285万元,复通公司已向创富公司开具103万元的发票,还应开具18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辽宁复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8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辽宁复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创富公司提交其与复通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就判决书所确定的设计费47.2万元及相关利息已于2017年7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由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监督执行;该协议约定创富公司共向复通公司支付51.1624万元。现创富公司已向复通公司支付10万元。创富公司所欠复通公司剩余的设计费41.1624万元等同于支付状态。复通公司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同意按照实际收到的设计费数额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但不能实现创富公司的全部证明目的。复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濮阳盛源工程设计合同标的额70万元,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154号裁决书认定:创富公司应付复通公司设计费70万元,已付65万元,欠付5万元(现已支付)。蒙联石化工程设计合同标的额125万元,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开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认定:创富公司应付复通公司设计费90万元(125万元扣除酸再生装置设计费35万元),已付67万元,欠付23万元。广饶华邦工程设计合同标的额90万元,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开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认定:创富公司应付复通公司设计费90万元,已付65.8万元,欠付24.2万元。综上,创富公司共计应付复通公司设计费25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复通公司向创富公司开具金额为18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复通公司与创富公司先后签订了濮阳盛源、蒙联石化、广饶华邦三份工程设计合同,其中:濮阳盛源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复通公司先开具税务发票,创富公司后按税务发票数额支付设计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蒙联石化、广饶华邦两份工程设计合同中对开具税务发票事项未有约定。关于三份工程设计合同,创富公司应付复通公司设计费共计250万元,创富公司已实际支付设计费212.8万元,欠付设计费37.2万元;复通公司已向创富公司开具103万元税务发票,收到设计费但未开具109.8万元税务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创富公司、复通公司签订的蒙联石化、广饶华邦两份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与开具税务发票非对价关系,复通公司为创富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应为合同附随义务。但是,鉴于创富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设计费及复通公司收到设计费未开具109.8万元税务发票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复通公司应对创富公司尚未支付的37.2万元设计费一并开具税务发票,即复通公司应向创富公司开具147(109.8+37.2)万元税务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复通公司应向创富公司开具税务发票金额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复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辽宁复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上诉人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4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被上诉人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辽宁复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复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复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东营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文强审判员  童玉海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