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周武、胡小玲、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周武,胡小玲,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58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洪文理。委托代理人资江。委托代理人周香。被告周武。被告胡小玲。被告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月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告周武、胡小玲、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孟庭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芸哲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