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先锋与邢克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锋,邢克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5386号原告:吴先锋,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邢克玉,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吴先锋与被告邢克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经人介绍原告承包被告在商丘××合欢路的管网工程,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90000元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吴先锋不能提供被告邢克玉的具体住所地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先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