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执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法定代表人:吴志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朱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7)鄂0113民初7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义务。2017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3民初7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氢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何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