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日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日新,王秀君,康雷,王琦,柏晓峰,李颖,王希政,刘素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日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秀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康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柏晓峰。被申请人(原审被��):李颖。原审被告:王希政。原审被告:刘素娟。再审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日新、王秀君、王琦、康雷、柏晓峰、李颖及原审被告王希政、刘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抵押物虽未进行登记,但六位被申请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相关证件存放在申请人处,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六位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六位被申请人应为原审被告王希政、刘素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证责任。综上,本案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时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诉求是要求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张的是抵押权,而本案案涉抵押物系林权,依法登记后方能设立抵押权。因案涉抵押合同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进而原审据此驳回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求并无不当。本案抵押权虽未成立,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申请人原审时的诉求是实现抵押权,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合同责任,属于新的诉求,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铁刚审 判 员 侯秀菲代理审判员 葛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