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娄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娄润芳,杨文英,娄某,张琳,冷浩,吴为安,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楼*******室。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润芳,男,194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文英,女,194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春红,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琳,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冷浩,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为安,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白龙路**号。负责人:于春家。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义民,公司经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润芳、杨文英、娄某、张琳、冷浩、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吴为安、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隽大运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6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将肇事车辆扣押,因交警队停车场不允许保险公司进入,导致我公司无法查验事故车辆的车架号,该车在2016年5月27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经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蓬公交字(2016)第2016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为套牌车辆,而非我公司承保车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娄润芳、杨文英、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系套牌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琳、冷浩、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吴为安辩称,同被上诉人娄润芳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烟台隽大运业未到庭答辩。娄润芳、杨文英、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534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KM+935M处,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张琳驾驶的鲁F×××××、鲁FY3**挂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娄桐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娄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1日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娄桐强死因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娄桐强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5月31日经栖霞市公安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娄桐强(1977年02月22日出生)因死亡户口于2016年05月31日注销。原告提交栖霞市翠屏街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烟台火焰山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娄桐强的离婚协议书及三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受害人娄桐强有父亲娄润芳(1941年05月07日出生),母亲杨文英(1941年01月28日),女儿娄某(2004年01月29日出生)。烟台火焰山锅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娄润芳、杨文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女一子,长女娄晓杰、次女娄晓林、长子娄桐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均认为死者娄桐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提交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车辆照片、保险抄单,主张本案事故车辆主车是套牌车,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蓬莱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蓬莱事故现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应当以栖霞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均认为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无法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为套牌车辆,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也参加了年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冷浩为受害者娄桐强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同处理。被告张琳驾驶的鲁F×××××(鲁FY3**挂)重型厢式货车,主车鲁F×××××登记在被告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名下,系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冷浩,挂车鲁FY3**挂登记在被告烟台隽大运业名下,系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为安,经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该车主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张琳系在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F×××××(鲁FY3**挂)实际所有人分别为冷浩和吴为安,该车主车、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和被告烟台隽大运业公司名下经营,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被告冷浩及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吴为安及烟台隽大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娄桐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再有不足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虽主张事故车辆为套牌车,不应予以赔偿,但其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娄桐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娄润芳、母亲杨文英、女儿娄某,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受害人娄桐强生前离婚后随父母居住在栖霞市市区,且为非农业户口,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受害人娄桐强的父母均系烟台火焰山锅炉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享受国家有关生活福利待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娄润芳、杨文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的女儿娄某(2004年01月2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尚未成年,应由娄桐强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因原告而起且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100%)、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62元(19854元/年×6年×100%÷2人),共计716692元。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内赔偿被告冷浩、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吴为安及烟台隽大运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82007.6元[(716692元-110000)×30%],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共赔偿原告292007.6元。对于被告冷浩垫付款20000元,原告于收到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9日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润芳、杨文英、娄某经济损失292007.6元。二、原告娄润芳、杨文英、娄某于收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冷浩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娄润芳、杨文英、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2元,原告娄润芳、杨文英、娄某承担818.10元,被告冷浩、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吴为安及烟台隽大运业公司连带承担5512.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称,发生车祸以后,涉案车辆就被交警控制起来了,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当时要求看车,交警队不让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介入;要求张琳出庭接受询问,两次事故都是张琳驾驶的,他应该清楚;要求查看事故车辆。张琳、冷浩、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吴为安当庭表示,可以配合保险公司,需要落实当事人,如果找到涉案车辆可以再次开庭。张琳、冷浩、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吴为安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书,称涉案鲁F×××××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冷浩,挂靠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经营,2016年4月9日该车司机张琳驾车发生事故,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立即向上诉人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报案,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委托烟台中心支公司勘察理赔人员到现场,对事故及处理进行了调查,后该车被拖至停车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冷浩将该车开回。因该车2016年6月年审到期且按国家规定应当报废,因此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协同冷浩对该车进行了报废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2016年4月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鲁F×××××(鲁FY3**挂)的保险人是否正确。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9日,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栖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鲁F×××××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岛农通商贸莱阳分公司,挂车鲁FY3**挂登记所有人为烟台隽大运业,但该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投保的主车车架号。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中登记的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鲁F×××××、车架号LBZ446DBX7A041210。2016年5月27日,套用鲁F×××××号牌、车架号LBZ446DB3BA38691、牵引车伪造车架号LBZ446DBX7A041210的车辆,由张琳驾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将肇事车辆扣押,因交警队停车场不允许保险公司进入,导致其无法查验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到现场查验车辆身份(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等)及受损情况,但其未及时到现场查验车辆身份及受损情况,现该车早已离开事故现场,无法核对该车的车架号等信息,其仅仅依据在蓬莱市发生的另一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系套用鲁F×××××号牌、牵引车伪造车架号LBZ446DBX7A041210而主张本案的肇事车辆也是套牌车辆,没有充分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栖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的记载,认定肇事车辆的主车即鲁F×××××重型货车在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判令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