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张韬、郭雯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张韬,郭雯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8507812963(1-1)。负责人:蔡忠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峰,男,该支行法务经理。被告:张韬,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郭雯雯,女,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当涂支行)与被告张韬、郭雯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冰峰到庭,被告张韬、郭雯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韬、郭雯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105.49元、利息13067.30元、滞纳金2620.72元,合计39793.5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2.折价、拍卖、变卖皖E×××××号小型轿车一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张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200元,借款期限3年,分36期归还,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约定3年共11%的分期手续费。2012年10月9日,郭雯雯作为张韬的配偶,与张韬共同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及共有人抵押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张韬共同还款。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90200元。2012年10月,原告对张韬购买登记在名下的皖E×××××号小型轿车一辆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后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张韬、郭雯雯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农业银行当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人及共有人抵押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奇汽车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汽车的事实;5.被告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本息数额。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12年10月9日,张韬与马鞍山市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当涂中奇汽贸汽车买卖合同》,购买奇瑞瑞虎牌汽车一辆,约定成交价为126000元,已首付38700元,余款办理分期付款手续。为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张韬于同日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持卡人处签名,同时又填写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郭雯雯与张韬还向农业银行当涂支行提交《申请人及共有人抵押还款承诺书》,同意以共有车辆为张韬上述贷款提供抵押。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张韬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当涂支行授信张韬在90200元额度内,一次性在马鞍山市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购车。透支消费后,张韬应每月等额归还透支款,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计9922元。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逾期还款,农业银行当涂支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银行可以选择该款项用于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并决定偿还顺序。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张韬以本合同所购皖E×××××号汽车提供抵押。郭雯雯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2012年10月20日,张韬用农业银行当涂支行授信的卡号为62×××58的贷记卡透支90200元,用于支付马鞍山市中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余欠款等。2013年4月26日,借贷双方就张韬名下的皖E×××××号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韬透支贷记卡的账单日为23日,截至2017年3月10日,尚欠本金24105.49元、利息13067.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2620.72元,合计39793.51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当涂支行与张韬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农业银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授信义务,张韬透支消费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农业银行当涂支行诉请张韬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韬以其所有的皖E×××××号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业银行当涂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张韬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郭雯雯与张韬系夫妻关系,其在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表明其知晓涉案贷款情况,该笔贷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郭雯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韬、郭雯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借款本金24105.49元、利息13067.3元、滞纳金2620.72元,合计39793.5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张韬所有的皖E×××××号汽车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张韬、郭雯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先龙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露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