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行华与夏海波、舒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华,夏海波,舒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256号原告:王行华,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源,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波,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被告:舒海波,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下岗。原告王行华与被告夏海波、舒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源、被告舒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8万元,共计108万元(暂算至2017年6月18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的同意后,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1年,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工商银行锦溪支行,卡号6**5,客户名舒海波)。借款到期后,由于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不得不从2015年3月底开始,每个月都在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要求宽限还款期限,就这样,原告一直催到2017年3月,两被告才在2017年4月7日通过舒海波的建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0.5万元利息。上述借款已逾期,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本息共计108万元。舒海波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也是事实,但从借款的时候起已经付了3个月的利息,是以现金支付的。被告夏海波未答辩。王行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怀化迎丰支行历史数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舒海波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期1年。次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入二被告指定的舒海波的银行账户。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6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4月7日通过被告舒海波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0.5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海波、舒海波共同向原告王行华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相当于年利率36%,该利率约定超出了司法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但已履行的利息尚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对未支付的利息只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中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波、舒海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行华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由原告王行华负担927元,被告夏海波、舒海波负担6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