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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76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女,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现羁押于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为14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率标准为月息10%,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如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30万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注:将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计入借款本金),期限1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某辨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欲证明:1、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率标准为月息10%,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2、被告同意将1个月的借款3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30万元。被告杨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三性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为期1个月,若超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张某某分两次向被告杨某转款,一次通过其尾号为8551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某尾号为7233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另一次通过其尾号为3162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某尾号为256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后被告杨某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签订借条当日,被告杨某同意将1个月的借款3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故借条当中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3万元,实际转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杨某合计转账人民币30万元,原告张某某于签订借条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及转账方式将借款全额交付于被告杨某,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某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