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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均,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2017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均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东方之珠KTV门口,被告人陈均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陈均将李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牙齿折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瘢痕、口腔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陈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缓刑考验期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