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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1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生、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青州市振兴化工厂签订了硫磺仓库屋面更换的承包合同,在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陈某甲、马某某等人进厂施工。同年11月11日13许,陈某甲在该厂厂房顶部搭放的木板上从事电焊作业时,因木板断裂坠落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陈某甲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办案民警传唤至青州市公安局黄楼派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当事人自行协商,由青州市振兴化工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2258.34元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民事裁定书、高处安全作业证、外来人员进厂告知、外来施工(作业)方安全管理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有关安全的管理规定,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保华审 判 员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晓冰书 记 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