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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红辉与徐剑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红辉,徐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342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424号申请执行人:秦红辉,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汪东伦、赵跃生,上海市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剑,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秦红辉与被告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83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徐剑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秦红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徐剑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3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5,900元,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183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潘建华审 判 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潘建华审 判 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