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吉喜、郭连叶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吉喜,郭连叶,崔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979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泉,该社职员。被告:范吉喜,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被告:郭连叶(被告范吉喜妻子),女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被告:崔海军,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号码×××。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与被告范吉喜、郭连叶、崔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联社的诉讼代理人李永泉、被告范吉喜、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范吉喜、郭连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33.09元和截止2017年7月11日止的利息2512.91元以及截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崔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2月26日,被告范吉喜、郭连叶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准格尔旗信用联社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3月1日获得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8.7‰。2014年2月26日,被告崔海军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准旗联社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范吉喜、郭连叶、崔海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范吉喜、郭连叶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准格尔旗信用联社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3月1日获得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8.7‰。2014年2月26日,被告崔海军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准旗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吉喜、郭连叶与原告准旗联社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崔海军为被告范吉喜、郭连叶与原告准旗联社之间的债务提供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准旗联社要求被告范吉喜、郭连叶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要求被告崔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连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吉喜、郭连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533.09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利息2512.91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4533.09元,月利率为13.05‰,从2017年7月12日起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崔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6元(原告已预交2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吉喜、郭连叶负担,被告崔海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