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4024梁步宏与赵传香、邵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步宏,赵传香,邵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024号原告:梁步宏,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浩,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香,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邵乃军,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梁步宏诉被告赵传香、被告邵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步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浩、被告赵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赵传香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邵乃军进行担保,借条约定借款三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按总数1%一天计息,现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判如所请。被告赵传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人每月工资2000元,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邵乃军未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赵传香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邵乃军为被告赵传香所借款项签字担保,未注明担保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在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六个月内,曾向被告邵乃军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乃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借据约定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1%每日承担利息明显过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息24%承担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步宏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息24%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赵传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邵乃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传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传香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