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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成、李某棋等与李某根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成,李某棋,李某根,李建某,李某佳,李某明,李某仪,李某玲,李某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856号原告:李某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棋,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根,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建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明(系李建某的姨甥),被告之一。被告:李某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明(系李某佳的儿子),被告之一。被告:李某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某仪,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明(系李某仪的弟弟),被告之一。被告:李某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明(系李某玲的弟弟),被告之一。被告:李某芬,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明(系李某芬的弟弟),被告之一。原告李某成、李某棋诉被告李某根、李建某、李某佳、李某明、李某仪、李某玲、李某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成、李某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被告李建某、被告李某根、被告李某明(亦系被告李建某、李某佳、李某玲、李某芬、李某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分别对朱某弟名下位于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村新和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335xxx1号、第335xx**号)享有20%份额;2.确认原告李某成获得李建某所继承朱某弟名下位于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村新和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335xxx1号、335xx**号)享有的20%份额,原告李某棋获得李某佳、李某明、李某仪、李某玲、李某芬所继承朱某弟名下位于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村新和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335xxx1号、第335xx**号)享有的20%份额;3.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村新和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335xx**号)归李某成所有并由李某成支付相应的补偿给被告李某根,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村新和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335xx**号)归李某棋所有并由李某棋支付相应的补偿给被告李某根,土地[证号南府建总字第023xxx9号、字(89)第23xxx9号]使用权归李某棋享有,土地[证号南府建总字第023xxx0号、字(89)第23xxx0号]使用权归李某成享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原告和被告李某根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弟于1997年死亡。朱某弟早年丧偶。朱某弟生育了子女李某根、李某棋、李某成、李建某、李葵某。朱某弟留有位于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村新和队两房屋,两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分别是李某成、李某棋。李葵某于1995年死亡。李葵某与李某佳是夫妻,共生育了子女李某明、李某仪、李某玲、李某芬。李建某、李某佳、李某明、李某仪、李某玲、李某芬将涉讼房产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两原告。李某根不是海寿村村民,从现实需要及便利可行性出发,请求将两房产由两原告分别所有并适当补偿被告李某根。被告李某根辩称,要求两房屋按份额共同共有。被告李某明、李某佳、李建某、李某仪、李某玲、李某芬辩称,同意继承朱某弟名下位于南海市九江镇某某村新和队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字第335xxx1号和335xx**号)的份额都归两原告继承,不需两原告折价补偿给各被告。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李某成、李某棋身份证(各1份,原件)、被告李某根、李某明、李建某、李某仪、李某玲、李某佳、李某芬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家庭关系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件,南府集建字(89)第23xxx0号]。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件,南府集建字(89)第23xxx9号]。证据3、4用以证明涉讼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5.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粤房字第335xx**号)。6.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粤房字第335xx**号)。证据5、6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朱某弟名下登记有两处房产。7.赠与确认书(2份,原件),用以证明李建某将其享有的涉讼房产份额赠与给李某成,李某明、李某仪、李某玲、李某佳、李某芬将其享有的涉讼房产份额赠与给李某棋。8.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土地信息登记卡(各2份,原件),用以证明涉讼房屋与涉讼土地之间对应的关系。9.家庭情况说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朱某弟配偶及父母死亡的情况且其没有收养子女的事实;朱某弟的继承人包括原告李某成、李某棋,被告李某根、李某明、李建某、李某仪、李某玲、李某佳、李某芬共9人。10.婚姻登记卷宗(1页,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用以证明李某佳与李葵某的婚姻关系。11.常住人口登记表(1页,复印件,户主李某佳,骑盖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用以证明1995年7月20日,李葵某死亡。12.常住人口登记表(1页,复印件,户主李某棋,骑盖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朱某弟的家庭关系,朱某弟丧偶且于1997年1月22日病逝。13.户口登记册(2页,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用以证明李某佳家庭成员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朱某弟的子女排序情况应当是长女李葵某、长子李某根、二女李建某、二子李某成、三子李某棋;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户主名称被修改。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李某明、李某佳、李建某、李某仪、李某玲、李某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根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13无异议。庭审中,各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主体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6、8是原件且是涉讼不动产权属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9、10-13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但该证据9内容不涉及朱某弟子女的排序问题,即被告李某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某根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虽不是原件但经村委会骑盖印证证明证据来源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9、10-13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弟与李某培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李葵某、李某根、李建某、李某成、李某棋。李某培于1989年死亡,李某培的父母先于李某培死亡;朱某弟于1997年死亡,朱某弟的父母先于朱某弟死亡。李葵某与李某佳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李某芬、李某仪、李某玲、李某明。李葵某于1995年死亡。原告李某棋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新和队宗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23xxx0号,以下简称“甲宗地”]的土地使用者;该宗地上建设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335xx**号,1984年自建,以下简称“甲房屋”),朱某弟是该房屋(双方庭审确认现值12000元)的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屋现由原告李某成居住使用。原告李某成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新和队宗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23xxx9号,以下简称“乙宗地”]土地使用者;该宗地上建设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335xx**号,1987年自建,以下简称“乙房屋”),朱某弟是该房屋(双方庭审确认现值20000元)的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屋现由原告李某棋居住使用。被告李建某表示将其继承两涉讼房屋的份额无偿赠与原告李某成。被告李某佳、李某芬、李某仪、李某玲、李某明表示将其继承两涉讼房屋的份额无偿赠与原告李某棋。原告李某成、李某棋表示原告李某成享有乙房屋的份额与原告李某棋享有甲房屋的份额互相置换并不互补差价。本院认为:虽然两涉讼房屋登记其所有权人是朱某弟,但两涉讼房屋在李某培与朱某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分别建于1984年、1987年,在李某培死亡之前),应属于李某培与朱某弟的夫妻共同财产。两涉讼房屋在李某培死亡(1989年)后,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朱某弟所有,余下的为李某培的遗产。李某培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配偶朱某弟及子女李葵某、李某根、李建某、李某成、李某棋,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李某培遗产的份额即两涉讼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按李某培的遗产是涉讼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六个继承人计)。李葵某于1995年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母朱某弟、配偶李某佳及子女李某芬、李某仪、李某玲、李某明。李葵某是在李某培的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李葵某继承李某培遗产的权利(两涉讼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转移给李葵某的合法继承人(即朱某弟、李某佳、李某芬、李某仪、李某玲、李某明),各人取得两涉讼房屋的七十二分之一份额。朱某弟对两涉讼房屋享有七十二分之四十三份额(按朱某弟本人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朱某弟继承李某培遗产取得的十二分之一份额+朱某弟因李葵某取得转继承的七十二分之一份额)。朱某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子女李葵某、李某根、李建某、李某成、李某棋,应当均等继承遗产的份额。因为李葵某先于朱某弟死亡,所以由李葵某的子女李某芬、李某仪、李某玲、李某明代继承。李某根、李建某、李某成、李某棋各继承朱某弟遗产的份额为涉讼两房屋的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三份额(按涉讼房屋七十二分之四十三份额÷五个继承人计),李某芬、李某仪、李某玲、李某明代为继承朱某弟遗产的份额为涉讼两房屋的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三份额。经按法定继承、转继承、代为继承的规定处理后,两涉讼房屋由李某根、李建某、李某成、李某棋各享有三百六十份之七十三份额,李某佳、李某芬、李某仪、李某玲、李某明合共享有三百六十分之六十八份额。再经按当事人之间赠与(被告李建某将其继承两涉讼房屋的份额无偿赠与原告李某成;被告李某佳、李某芬、李某仪、李某玲、李某明将其继承两涉讼房屋的份额无偿赠与原告李某棋)、置换份额(原告李某成、李某棋表示原告李某成享有乙房屋的份额与原告李某棋享有甲房屋的份额互相置换)处理后,涉讼甲房屋由原告李某成享有三百六十分之二百八十七份额、被告李某根享有三百六十分之七十三份额。涉讼乙房屋由原告李某棋享有三百六十分之二百八十七份额、被告李某根享有三百六十分之七十三份额。原告请求确认当事人对两涉讼房屋享有的份额(即第1、2项诉讼请求)与本院核定的范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成、李某棋与被告李某根没有维持涉讼房屋共有关系的共同意愿基础。而且,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根已产生矛盾,维持共有关系导致双方在将来对涉讼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修缮等方面又产生矛盾的可能性极大,不利于纷争的解决。再者,原告李某成、李某棋分别是涉讼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使用者,两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涉讼房屋多年。因此,原告主张以折价补偿析出被告李某根享有的份额,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以房屋现值确定折价补偿款。原告李某成取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新和队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33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23xxx0号]的全部份额权属并向被告李某根支付该涉讼房屋的折价补偿款2433.33元(以12000元按三百六十分之七十三份额计)。原告李某棋取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新和队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33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23xxx9号]的全部份额权属并向被告李某根支付该涉讼房屋的折价补偿款4055.56元(以20000元按三百六十分之七十三份额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新和队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33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23xxx0号]归原告李某成享有,原告李某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根支付折价补偿款2433.33元;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某某新和队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33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23xxx9号]归原告李某棋享有,原告李某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并向被告李某根支付折价补偿款4055.5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成、李某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成、李某棋负担219.24元,被告李某根负担55.76元。被告李某根负担的受理费55.7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李某成、李某棋已预交且应退还的受理费55.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达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