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范学兰与杨忠胜、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兰,杨忠胜,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3726号原告:范学兰,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忠胜,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老西门造纸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394369969Y。法定代表人:张启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学兰与被告杨忠胜、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范学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王慧琛,被告杨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99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乘坐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皖C×××××小型轿车(即出租车),驾驶员为杨忠胜,行驶至307省道0018公里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与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服务合同,被告应当保障乘车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害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杨忠胜辩称:原告乘坐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系皖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2017年4月30日,杨忠胜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307省道0018公里100米处,撞到前方李菲驾驶的无号三轮电动车,造成杨忠胜车上乘客范学兰、邵金银,李菲车上乘客彭珊珊、湛红艳及李菲受伤并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计住院治疗10天,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14.4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另查明:安徽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每天121.52元;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64元,每天93.87元;安徽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皖C×××××小型轿车出行,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旅客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14.45元;误工费3754.8元(93.87元∕天×40天);护理费1215.2元(121.52元∕天×1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受伤就诊治疗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以运输合同主张损失赔偿,其要求承运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284.45元,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杨忠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杨忠胜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忠胜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事故车辆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作为乘客,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未安全送到约定地点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对杨忠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学兰10284.45元。二、驳回原告范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范学兰负担7元,怀远县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