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6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方越与于春洪、张明秀、张梅、于继淳、鲁建伟、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越,于春洪,张明秀,张某,于某,鲁建伟,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781号原告:方越,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春洪,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张明秀,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张某,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于某,男,201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于某母亲。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洪,男,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鲁建伟,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张勇,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越与被告于春洪、张明秀、张某、于某、鲁建伟、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被告于春洪(张明秀、张某、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建伟、张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人徐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263.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乘坐于强驾驶的川A×××S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府新区红星路南延线辅道由华阳往兴隆方向行驶,至祥宏休闲庄辅道路段时,与被告鲁建伟驾驶的川A×××05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于强死亡,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于强、鲁建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系于强维修部员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春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于强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春洪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另借支现金共计59933.0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明秀答辩意见与被告于春洪意见一致。被告张某答辩意见与被告于春洪意见一致。被告于某答辩意见与被告于春洪意见一致。被告鲁建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建伟系被告张勇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驾驶职责。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勇承担。被告张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建伟所述属实。川A×××05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案发后被告张勇垫付了方越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付于强死亡造成的损失后,交强险限额尚余3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余172587元。被告鲁建伟在案发后驾车逃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4时17分许,于强驾驶川A×××S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方越,沿天府新区红星路南延线辅道由华阳往兴隆方向行驶,至红星路南延线祥宏休闲庄前辅道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鲁建伟驾驶的川A×××05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于强当场死亡,方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鲁建伟、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方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方越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12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693.09元(其中,被告于春洪垫付11693.09元,被告张勇垫付1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春洪支付方越护理费3800元,方越另向于春洪借支现金43440元。2015年12月1日,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8000元;休息6月”。2016年4月1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方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于春洪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7%的自费药。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方越于2014年底受雇于于强,并一直居住在于强开办的修理店。川A×××0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川01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于春洪、张明秀、张某、于某系于强的法定继承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与张勇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法定义务,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于强死亡造成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0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27413元。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本院(2016)川012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春洪提供了收条、借条、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强驾驶川A×××S3号车与鲁建伟驾驶的川A×××05号车相撞,造成方越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于强、鲁建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于强、鲁建伟应对方越的损失按5:5的比例分担。由于鲁建伟系张勇聘请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勇承担。应由于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于春洪、张明秀、张某、于某承担。因川A×××0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张勇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由被告于春洪、张勇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虽然方越系农村居民,但其案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确认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共173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7166.34元(36218元/年÷365天×173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70元(30元/天×39天);5、营养费,由于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确认为3120元(80元/天×39天);7、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6693.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117119.43元(56670元+17166.34元+300元+1170元+3120元+26693.09元+3000元+1000元+80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中的自费药4537.83元(26693.09元×17%)、鉴定费1000元以及超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标准的护理费680元,共计6217.83元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于春洪与张勇各承担50%,计3108.9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450.8元(117119.43元-6217.83元-30000元)×50%;由被告于春洪承担40450.8元(117119.43元-6217.83元-30000元)×50%。被告于春洪已垫付的各项费用59933.09元及被告张勇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扣除其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二被告,即返还于春洪16373.37元(59933.09元-40450.8元-3108.92元),返还张勇11891.08元(15000元-3108.92元)。综上,原告实际还可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42186.35元(30000元+40450.8元-16373.37元-1189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方越支付赔偿款共计42186.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于春洪返还垫付款16373.3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张勇返还垫付款11891.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计1403元,由原告方越负担929元,由被告于春洪负担237元,被告张勇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