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宏贤与张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宏贤,张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87号原告:安宏贤(曾用名安宏伟),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张俊强,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安宏贤与被告张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宏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0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偿还。后原告服刑5年,刑满后继续索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张俊强缺席未作答辩。但其在应诉后提交答辩状辩解称,借款2万元属实,双方约定月息5%,后其清偿了7个月的利息7000元。2009年给原告代购1个爆米花机价值950元,并分四次向原告妻子支付了25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1045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9年被告给原告代购1台爆米花机,价值95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妻子支付了500元。对于剩余的本金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1份、(2016)宁0425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主张为原告代购爆米花机1台价值950元并向原告妻子偿还了500元,共计145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原告认可,故借款本金剩余1.855万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清偿利息7000元并向原告妻子偿还了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宏贤借款本金1.8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萍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