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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苏萍、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苏萍,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2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C座1-2层、7-21层。负责人:屈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萍,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告: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沙金乡政府温都尔毛道嘎查。法定代表人:苏萍,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苏萍、被告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朔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萍、被告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萍偿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1047309.18元;2.判令苏萍支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本金1047309.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4%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日,共计31908元;3.判令河朔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苏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苏萍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09%,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为9.14%。同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河朔裕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河朔裕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如约将款项汇入苏萍制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苏萍偿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2690.9元,剩余款项拒不偿还。苏萍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交提交了《借款合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贷款信息表、扣款回单、河朔裕公司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苏萍签订合同编号为164012015004820的《借款合同》,约定苏萍为借款人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申请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6.09%,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担保合同》,对合同编号为164012015004820《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约定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11月30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出具了《零售授信房款通知书》并与苏萍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利率6.09%。同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苏萍账户号为×××的账户放款105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苏萍正常归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苏萍偿还本金共5356.43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1536.74元,尚欠借款本金1044643.57元,罚息53814.86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苏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苏萍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要求苏萍偿还本金1044643.57元、罚息53814.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未清偿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借款尚在保证期内,故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请求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4643.57元、罚息53814.86元(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苏萍、巴彦淖尔市河朔裕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琴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人民陪审员  蒋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