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7刑初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昊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全,李昊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刑初9号之一自诉人刘红全,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公务员,住秭归县。被告人李昊阳,曾用名李君臣,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秭归县,家庭住址秭归县。自诉人刘红全以被告人李昊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红全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红全在宣判前,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红全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