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曾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财保27号申请人:曾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某,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申请人曾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罗某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江南西路一段××号的房屋(房屋备案号:××)。申请人曾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锦江大道××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彭山房权证字第××号)为该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曾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罗某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江南西路一段××号的房屋(房屋备案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担保人曾某所有的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锦江大道××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彭山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曾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麓霖 搜索“”